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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如票据诈骗案-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之界定
发布日期:2013-09-08    作者:110网律师
李华如票据诈骗案-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之界定
一、基本情况案由:票据诈骗
被告人:李华如,男,40岁,上海哥林经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2年1月18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0年6月,被告人李华如、唐兆玉(在逃)分别化名李程、唐峰注册成立上海哥林经贸有限公司。2001年3月6曰,被告人李华如、唐兆玉以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云南昆明鼎盛化工厂50.015吨工业磷酸,价值人民币16万元;同年4月20曰,被告人李华如、唐兆玉再次以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该厂39.97吨工业磷酸,价值人民币
万元,后销售给上海实建化工有限公司及上海天大化工有限公司。在云南昆明鼎盛化工厂多次催讨下,被告人李华如以价值人民币4.7万元的粒喊充抵货款,余款未付。
2001年5月26日,被告人李华如、唐兆玉以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上海伊盟化工有限公司107.96吨片碱,价值人民币18.3532万元,被告人李华如除支付金额为2万元的银行本票兑现外,金额为16.3532万元的支票遭银行退票。后在上海伊盟化工有限公司多次催讨下,被告人支付给该公司人民币1.5万元,余款未付。据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华如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华如辩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不发生唐峰携款逃跑和在山西被骗人民币22万元的事,就不会有本案的结果发生,故对指控事实和定性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第一笔诈骗事实不构成犯罪,第二笔诈骗是单位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对人民检察院公诉事实予以认定。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证言
证人武祥儒证言证实:2001年3月6曰以及4月M曰,其供货给"哥林"李华如、唐峰工业磷酸50吨和40吨,每吨单价2950元,收到面额16万元支票一张和未填曰期的面额为人民币
万元的支票一张,遭银行退票。后与"哥林"协议用天津产片碱予以冲抵欠款,并约定在5月20曰左右的时间内履行。但
"哥林"仍未履行。直至7月7日"哥林"将"天大"的粒碱20吨(价值人民币4.7万元)抵冲。8月17日将李华如送的面额为人民币11.76万元的支票解入银行,又遭到退票,现还有货款人民币21.845575万元未收到。
证人张兵证言证实:可能在2001年3月,"哥林"李铭与"天大〃联系,以每吨价格2850元左右出售工业磷酸,"天大"购了50吨左右,并付给"哥林"人民币15万元;此外,在7月6曰"哥林"的李铭向"天大"公司购买20吨片碱,价值人民币4.5万元,并开出支票,但遭银行退票。
证人梅雪峰证言证实:2000年10月左右开始向"哥林"购买工业磷酸,以每吨2750元的价格购买了40吨。此外,据了解当时85%工业磯酸的市场价每吨单价人民币2900元左右。
证人刘海涛证言证实:2001年5月24日,与李华如与唐峰以每吨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购买其片碱20吨,"哥林"公司开出的支票,遭银行退票。现还有货款人民币14.8532万元未收回。
证人王小弟证言证实:2001年6月初,"哥林"公司李铭以人民币18万元将118吨片碱卖于其公司。
证人李铭证言证实:"鼎盛"的工业磷酸的销售都是按李华如、唐峰指示去做的,主要是销给"天大"和"实建"。此外,李华如以钱被骗没钱为由未付给"伊盟"货款。
证人陈丽君证言证实:2001年6月初,李程让其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活期存折,密码由李程确定,后存入人民币9.5万元。之后李出差去山西,按他的要求以"李华如"的名字将人民币9万元电汇山西,并多次汇款计人民币22万元。
2.书证
书证材料有: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李程章2枚、李卫东、李华如章各一枚,"哥林"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哥林〃营业执照登记情况;"鼎盛〃开具的提货单2张;"哥林"开具的"鼎盛〃的要货通知书2份;"鼎盛〃收到"哥林〃的2张交通银行支票被银行退票情况,收到20吨片碱的入库单;"哥林"开给"天大"、"实建"销售工业磷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天大"付给"哥林"的支票存根;"哥林"从"伊盟"收到片碱的收条;"哥林"付给"伊盟"人民币1.5万元的解款单,人民币2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哥林"与"鼎盛"签订抵货款的协议书等等。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银行账户内无存款,仍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经査,被告人李华如冒用其子李程及本人的身份通过他人为其代办公司,在无投入注册资金情况下,形式上取得了工商企业登记,实质上仍为其一人注册。其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利益归属仍然属于其个人,故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论,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以采纳。此外,对于提出诈骗"鼎盛"工业磷酸的事实,不认为是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査,被告人李华如以单位名义骗取被害单位的商品归己所用,并利用票据骗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货款不还,应当以票据诈骗罪惩处。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4项、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华如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李华如应依法退赔人民币36.698775万元。分别发还给"鼎盛〃人民币21.845575万元、发还给"伊盟〃人民币14.8532万元。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笔者认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被告人李华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票据诈骗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票据欺诈活动,破坏金融秩序,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94条规定了票据诈骗罪的5种情形:(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4)签发空头支票
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具体到本案,首先,李华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哥林"公司的设立,是在无实际资金注入的情况下冒用他人身份而成立的。公司根本没有经营的资本。然而李华如却以签发空头支票和允诺以其他货物抵偿货款的方法,骗取货物并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卖出,将货款非法占有并汇往外地,其主观故意是非常明显的。虽然李华如辩称其主观上并无诈骗的故意,但其"高价买、低价卖"的行为充分反映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其次,李华如客观上实施了一系列诈骗行为。其行为方式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票据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李华如明知自己注册的公司没有资金,仍签发空头支票购买被骗单位的工业磷酸,再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卖与第三方;在供货方一再催要货款的情况下,又与对方签订以其他货物抵偿货款的协议,骗取被骗单位的信任。虽然在对方的一再催讨下,李华如支付了少量货款,但他这是为了掩盖票据诈骗的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并非是要履行合同或者承诺,因此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是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
我国现行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以"哥林"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单位进行购销活动,表面上看似乎是单位行为。然而稍加分析,就不难看出,其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诈骗活动为个人谋取利益。
其被告人李华如违反公司设立的有关规定,冒用其子李程的身份通过他人为其代办公司,骗取了公司登记;其二,无注册资金投入,公司成立后无正常的经营活动,只是实施了以签发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货物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具备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从严格的意义上讲,被告人凭借虚假手段注册的公司,根本就不具备公司成立的条件,因此,尽管形式上取得了工商企业登记,但实质上仍为个人。李华如实施了一系列诈骗行为,不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而是个人意志的体现,犯罪所得也归其个人所有,因此法院认定其是自然人犯罪是完全正确的。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关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也应作出本案是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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