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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管辖问题
发布日期:2014-05-17    作者:姚艳艳律师


离婚诉讼案件司法实践立案难的几个主要表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1条“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确定离婚案件的管辖是司法实践当中的惯用做法。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条法律的两条规定都是为了便于被告诉讼权利的行使,但正是因为这两个看似不同的规定,导致了离婚案件在立案上产生诸多困难。
被告非上海市户口,虽有经常居住地,立案仍遇“瓶颈”
上海作为典型的移民城市,外来人口越来越多,但基于上海市对外地户口转上海市户口的政策控制,即使被告一方已经在上海某辖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因为其户口在外地老家,启动离婚诉讼的一方在双方感情破裂的当下很难开出对方的居住证明,所以到法院立案就会遇到“瓶颈”。此种情况下,法院多告知原告到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诉讼为常见现象,但回到户籍所在地离婚,不仅时间成本大、经济成本高、精力花费多,亲戚朋友来往密切也不利于双方隐私的保护。原本《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但因为实践中存在诸多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因素,所以立案难就成为一种常见现象。
(二)双方户口都在上海,经常居住地难确定,管辖仍混乱
随着上海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动迁房的不断产生,人户分离的现象呈逐渐上升的趋势,由此导致被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辖区的现象也是十分普遍。另外,集体户口大量存在,很多不能单独立户的公民只是挂靠在某个单位,其实际的经常居住地并不在该公司所在地,这也是上海乃至全国最典型“人户分离”的一部分人群,从而导致了离婚案件,在经常居住地的确定上存在诸多的不稳定因素,加大了离婚案件的管辖难度。离婚诉讼当中,尤其是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自己在另一个管辖辖区开具居住证明来以此达到移送管辖的目的,也是实践操作当中常见的诉讼策略,由此给离婚案件的原告方带来的诸多不便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对特殊人群的离婚诉讼,立案管辖仍存在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实践中,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原告住所地法院受理后,多以不方便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为由,口头裁定不予受理,并让原告到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起诉,这种情形在家事律师代理案件的过程中也是存在的。
有关民事诉讼立案管辖的法律困惑
对《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意见》效力优先性不同理解之尴尬
《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仔细研读这两个法条不难发现这其中的“矛盾”所在。举例说明,比如甲、乙户籍所在地均在A地,乙离开A地一年以上,且在B地形成经常居住地,现甲起诉乙离婚,按照《民事诉讼法》21条规定,应由B地法院管辖,但按照《民诉意见》12条规定,则由A地法院来管辖。立案时适用哪一部法律,不同的法官或律师却有着看似不同的理解。
主张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方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诉意见》具有制定和修改的权利。由此,在两条法律规定存在冲突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为准,即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持相反意见的观点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3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可见,法律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其颁布的司法解释与基本法律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且时间上司法解释在基本法律之后颁布,具有对基本法律的补充、解释和说明作用。由此,在法律与司法解释存在冲突时,应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为准,即优先适用《民诉意见》第12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住所地与住所地址的不同理解造成法律适用之尴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以可以看出,户口簿上记载的具体门牌号地址系公民的住所,但住所是否等同于住所地,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住所地应为住所所在的辖区,而不应狭义的理解为具体门牌号地址,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便于被告诉讼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只要辖区不发生改变,住所门牌号的变更不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住所即等同于住所地,即使辖区未发生改变,只要具体地址发生变化则应视为住所地的改变,其依据是1993年1月1日起试行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规定“自然人的住所地应表述为......”由此可以看,住所地并非法律上的严谨概念,是法院在审判文书中的一种惯用术语,将住所视同为住所地。故被告辖区未改变但住所改变,也应按照《民诉意见》规定由原告起诉时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解决立案管辖难题的几点法律建议
当事人应提高法律意识积极维权
因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地位相差悬殊,原告基于对法律的不了解,基于对法院法官的敬畏,在没有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口头拒绝立案受理,很多原告就此作罢,认为法官给予的答复一定是权威的,是不容推翻的,所以只能花费大量精力到被告户籍所在地提起诉讼。现新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出台,建议离婚诉讼的原告遇到立案难题,应当要求法院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并通过上诉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原告也要积极的与居委会或物业公司进行沟通,争取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得到有关部门的配合,以此来解决诉讼管辖难题。
法官应提高业务素质,法院应建立科学考核制度
实践中,“原告就被告”是基本的立案管辖原则,也是立案庭法官运用最多的法律原则,但这只是一般规定,对于一些特殊规定,因为司法实践当中运用的少,甚至在某些法官多年工作当中从未运用过,很多依据特殊规定可以立案受理的案件,法官也多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拒绝立案。所以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无疑是解决立案难题最佳也最为必要的途径。当然还有一部分法官基于年底结案率的多方面考虑在年末拒绝立案,针对此种情况,笔者建议法院应摒弃一些不合理的“考核”制度,应将为当事人解决立案难题为己任建立科学考核制度。
律师应提高专业知识的储备,并提高各方沟通技巧
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在面对立案难的问题上不能同当事人一样,“吃了闭门羹”就退缩,律师要学会善于运用法律专业知识与法官进行沟通,不仅要在专业素质上过硬,在沟通技巧上也要也要所有提升。不能仅在口头上与立案庭法官进行交涉,要把真真切切的书面“证据”材料提交给立案庭的法官,从根本上为当事人解决立案难题。
除了跟法官有效沟通外,家事律师也要及时的引导当事人运用一些“策略和技巧”来寻求居委会或物业公司的配合,比如说公司需要、就医需要、子女就学需要等等而开具证明。这也是实践当中比较常见的做法之一,相信通过多方积极的沟通能够从一定程度上解决立案难题,为委托人利益最大化提供全面法律服务!
                                 作者: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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