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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改房应该如何分割呢? 】
发布日期:2014-05-16    作者:110网律师
离婚后房改房应该如何分割呢?小姐与先生婚后住在先生单位分配的公房内。2000年7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住房做处理。后双方又和好共同居住在涉诉房屋内,但未办复婚手续。此后,先生工作单位进行房改售房,小姐与先生隐瞒已离婚的事实,提交了双方的工龄证明,售房单位遂以双方工龄为依据并据当时房改政策办理了优惠售房手续。该房产权人登记为先生一人,但在售房单位的房改资料中先生将小姐登记为配偶。
  2011年9月,双方又发生矛盾,小姐搬出涉诉房屋,携子另居。2013年3月6日,小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并要求平均分割涉诉房屋。诉讼期间,先生于2011年6月向原售房单位说明了当初隐瞒离婚、骗女方工龄而优惠购房之事实,并按单位的要求补交了不应享受女方工龄优惠的“房改房工龄款”。
  一种意见认为,该房产权不是双方共有财产,小姐无权参与购买先生单位出售的房改房,该房改房应当属于先生的个人财产;
  另一种意见认为,诉争房产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购置,双方应当共同共有,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平均分割。,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个人。这种住房的产权应属夫妻双方共有,夫妻任何一方对这种房改房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由于房屋权属登记以及房改售房的特殊性,在出售房改房时,不办共有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只办在一人名下。因此,在确定房改房的所有权人时,并不能仅仅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名称作出认定,而应当根据《婚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房改政策和其他相关规定综合认定。
  本案中,小姐与先生离婚后不久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同居,违反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该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  
解除小姐与先生的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涉诉房屋归先生所有,先生给付小姐该房40%折价款。
涉诉房屋系双方按房改房价共同购置,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双方隐瞒已调解离婚之实,购房时掺入小姐的工龄并享受优惠购房行为属不当行为,原售房单位也责令了先生补交工龄优惠款,但上述情况不能改变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及共同共有的性质。由于该房系房改售房,带有单位福利性质,而经售房单位纠正后的福利对象仅为先生,故先生应占有该房产较多份额;另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原婚生子亦由小姐抚养的实际情况,兼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朱律师认为小姐可多分该房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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