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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动产设定质押,其交付形式是否可以适用《物权法》总则动产交付的几种情形?
发布日期:2014-05-14    作者:110网律师
以动产设定质押,其交付形式是否可以适用《物权法》总则动产交付的几种情形?
解答:《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看来,动产物权交付原则上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也有例外,比如法律行为生效时,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而动产质押,通常债权人、债务人、质押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且应根据《物权法》第208条之规定实际交付质押物。对于质押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质权与动产交付是有区别的。
第一,一般情况下,质权人只能占有质物,不能使用和收益,质权人的标的不是物的使用价值,而是其交换价值,质权随债权而存在。动产交付,通常指已付对价或者依法取得动产,接受者成为物的所有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能,是完整的所有权,而非部分权利。
第二,动产质权是在他人的财产上设定的物权,属于他物权。而动产交付通常是完整交付,依法交付,所有人享有完整权利,若发现属于非法占有,则有权依法取回,恢复依法应当享有的物权。
第三,动产质权以债权人占有质物为生效条件,不占有质物,动产质押便无从谈起。对于动产交付来说,取得动产,意味着一项交易的完成,依法、依约使所有者权益得到保护,可以行使完整权利。
第四,质权人有权以动产质物价值优先受偿。在动产交付场合,并不意味着—项权利行使的一个环节,而是意味着所有权的开始。质权则为有条件行使的内容,例如债务人不能依约还债,成为债权行使的前提。
因此,动产交付与动产质押在权利属性和权利行使上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应当认真加以辨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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