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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警察抢劫案刑事辩护
发布日期:2014-05-14    作者:110网律师
假冒警察抢劫被判三年零三个月!
 
【案请简述】
  2010年5月,XX市中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冒充警察盗窃、抢劫案件,判处被告人陈某盗窃罪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抢劫罪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盗窃罪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抢劫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顾某盗窃罪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抢劫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2009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张某预谋冒充警察查车实施抢劫。被告人陈某、张某购买了手枪、弩、手铐、警服、警帽、口罩、胶带、手套、撬锁工具等作案工具。被告人陈某在网上联系被告人顾某一同作案。 
  2009年10月下旬,被告人陈某、张某到XX市与被告人顾某会合后,三被告人于2009年10月某日凌晨3时许,将在XX市XX旅馆门口停放的林某的面包车盗走,准备用作实施抢劫犯罪的交通工具,并由张某、顾某将车开到XX区。当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张某、顾某在XX区会合后,驾驶盗窃的面包车,携带枪支、警服等作案工具沿107国道XX区至XX市方向寻找作案目标,因未发现作案目标返回XX区。次日上午,张某驾驶盗窃车辆在XX市XX路被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查获。
经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枪支在送检条件下不能确定是否具有杀伤力。经XX市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30000元。案发后,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陈某、顾某,被盗面包车被追退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5000元。


法商衡律师团队辩护意见】
顾某为了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于犯罪预备,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顾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冒充警察实施抢劫,准备了手枪、警服、手铐等作案工具,实施了抢劫踩点,并盗窃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了抢劫罪、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陈某、张某、顾某为了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法商衡律师团队首席律师——林增祥律师评析】
法院之所以全部接受法商衡律师团队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因为法商衡律师团队辩护律师抓住了该案的要点,正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法商衡律师团队认为,在本案中,重要的着手点有从犯和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指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为了实施某种能够引起预定危害结果的犯罪实行行为,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状态。一般认为,犯罪预备形态的客观特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即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即犯罪活动在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着手前停止下来。
犯罪预备行为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犯罪预备形态则是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留在预备阶段的停止形态。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预备行为也有其犯罪构成,它是一种具备修正的构成要件的犯罪未完成形态。这是追究犯罪预备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法理根据。犯罪预备行为虽然尚未直接侵害犯罪客体,但已经使犯罪客体面临即将实现的现实危险,因而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预备行为同样具有可罚性。我国刑法第22条第2款认可了这一学说,规定对于预备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犯罪预备行为毕竟尚未着手实行犯罪,还没有实际造成社会危害,刑法又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从犯与主犯相比,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都要轻一些。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的从犯的处罚原则具有科学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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