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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醉酒闹事打伤警察,被判妨害公务罪
发布日期:2013-01-20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浦刑初字第19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子兵,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1]0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范某某、刘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施湾路、施新路路口,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殴打,民警王某某接警后带领社保队员驾驶警车至现场处置,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对民警王某某拳打脚踢,致使王某某右眼钝挫伤,经鉴定,民警王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职务信息、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在事发时已醉酒,记不清殴打警察之事。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无法辨明警察身份,殴打警察属于误伤害,且警察未出示警察证,不能证明其系执行公务,被告人王某某没有阻碍民警执法的主观故意;2、起诉书指控王某某不配合调查,对民警进行拳打脚踢不符合事实;3、本案的证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4、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有诱供可能;5、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收条1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湾路、施新路附近,因琐事与周某等人发生争执、互殴,周某等人拨打“110”报警,浦东公安分局江镇派出所接警后通过电台呼叫,由江镇派出所所属社保队员马某某、朱某某等人先行赶至事发地点,被告人王某某殴打马某某等人;后当民警王某某至现场进行调查时,被告人王某某拳击王某某脸部,脚踢王某某腹部,致王某某右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及社保队员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18日晚9时40分许,接“110”指令至机场镇施湾路、施新路处置打架之事,在去现场途中,听到社保队员的呼叫增援;到现场后,看见1名男子面部有血在巡逻车车门处,我上前,他一把拉坏我警服的衣领,朝我头部殴打一拳,将我所戴眼镜打掉,我与社保队员将他推上车,他还脚踢我腹部;后我们合力将该男子带至派出所。经王某某辨认,殴打其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王某某。
     2、证人朱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8日晚,接到派出所电台指令称“施新路、施湾路路口有人被打,民警正在赶来”,指挥台要求社保队员先行赶至现场了解情况,马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等社保队员先后至上述地点,报警人称被一男子殴打,该男子脚踢马某某腰部,踢倒马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马某某呼叫增援;增援联防队员到达后,该男子准备离开,马某某等人不让其离开,并将其带上警车,男子冲下警车,又对联防队员拳打脚踢;之后,民警王某某至现场,向对方男子表明身份,该男子拳打民警脸部,将民警眼镜打飞,又脚踢民警,我们几个人一起将该男子拉到警车上,带至派出所。经朱某某、马某某、孙某某辨认,殴打民警王某某的男子系被告人王某某。
     3、证人周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8日晚,外出购物走在施新路、施湾路附近,周某无故被一名男子殴打,双方又扭打,之后又有多名男子冲上来殴打周某、许某某,许某某即拨打“110”报警,联防队员来后被刚殴打周某的男子从摩托车上拽下来,该男子等人与联防队员发生争执;之后,警察来了,要将打人男子带上车,该男子动手打了警察,将警察的眼镜打掉了。
     4、验伤通知书,证实马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周某、许某某、王某某遭受不同程度的损伤。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殴打致右眼钝挫伤,该损伤构成轻微伤。
     6、简要信息,证实王某某系二级警督。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8、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于事发后赔偿了王某某及社保队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70元。
     9、被告人的供述。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证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欠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本案的多名证人均系事发当时在现场亲眼目睹了事件的整个过程,其均可成为本案的证人,而各名证人所作的证言内容在事发时间、地点、被告人具体实施的行为等方面相互印证,一致反映了事实经过,故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民警王某某接警后身着警服至现场处置殴打事件,系正当履行职责执行公务行为,被告人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即具有了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均称被告人因醉酒而无法辨认警察,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使如被告人所述其处于醉酒状态,但醉酒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第二、关于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能一贯如实地供述事实经过,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所有供述笔录均由其本人签名捺印,辩护人以被告人供述与证人陈述内容一致为由而提出公安人员有诱供、骗供可能,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可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但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以“醉酒记不清”为由,拒不供认事实经过,没有认罪、悔罪诚意,不可适用上述规定。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凌  鸿
       审  判  员:苏  琼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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