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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禁止趄额抵押,而《物权法》对此问题未作规定。为什么不能认为仍适用担保法?(因为《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适用本法。”这并不属
发布日期:2014-05-13    作者:110网律师
《担保法》禁止趄额抵押,而《物权法》对此问题未作规定。为什么不能认为仍适用担保法?(因为《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适用本法。”这并不属于“不一致”的情况)或者说据何认为《物权法》明确废弃了对超额抵押的禁止性规定?
解答:《物权法》第194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根据该条规定,一个物上可以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虽然未明确说明可以存在超额抵押的情况,但超额抵押是客观存在的,主要包栝以下情形:
第一,超额抵押的客观存在主要取决于抵押权的自主选择。出于对抵押物价值的信任,亦或其剩余价值的存在,或者虽已将全部财产价值抵押,但抵押权人基于对风险承担的兴趣,或者对将来抵押权实现的信念,完全可以在同一财产上设定多个抵押权,既包括重复抵押,也包括超额抵押。
第二,余额再抵是《担保法》与《物权法》均予以肯定的,也是世界各国担保立法的通行做法。当抵押财产价值减损时,余额再抵就转变为超额抵押,客观上不能回避。
第三,基于法律理念的创新,加速经济流转的需要,允许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可以有效地促进经济发展,实现立法的长远目的,这恰恰是应当倡导的。
基于上述认识,超额抵押既可客观存在,也存在经济发展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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