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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施工企业应对垫资的新思路
发布日期:2014-05-13    作者:110网律师
以往,垫资施工历来为政府主管部门禁止,在司法实践中,垫资施工合同也往往按无效合同处理。因此,以前的垫资施工通常以各种隐晦的方式出现。但是,今年初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改以往的惯例,确立了垫资施工合同原则上按有效处理的规定。垫资施工的合法化,意味着今后更多的垫资施工合同将“明目张胆”的出现。这必将严格考验施工企业的实力和资金筹措能力,实力和资金筹措能力不强的施工企业很可能面临着承揽不到工程,进而被淘汰出局的命运。如何及时、有效融资与盘活资金,成为摆在施工企业面前的一个紧迫课题之一。由于国家的宏观调控和银根紧缩,施工企业从银行贷款的困难性已很大,施工企业必须寻找融资和盘活资金的新渠道,而融资租赁恰是施工企业可以寻求的、新的融资和盘活资金渠道。
我国的融资租赁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从日本引进的。主要目的是利用外资、引进先进设备、技术和管理,改善我国工业落后面貌,增加生产出口产品的质量和档次,为国家赚取更多的外汇。后来逐渐发展到各个相关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他关于融资租赁的法规文件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
融资租赁的形式多种多样,对施工企业来说,就是以工程机械设备为基础,充分利用融资租赁的直接租赁和回租赁两种基本形式来进行资产盘活、资金融通。
直接租赁就是如《合同法》所定义的,施工企业在需要购买工程机械设备时,施工企业指定要购买的工程机械设备和该机械设备的生产厂商,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去购买仍后租赁给其使用,施工企业按租赁协议约定支付租赁金的方式。这种融资租赁的一般形式可以使施工企业避免将资金或银行贷款积压于工程机械设备,从而保证有更多的资金可以用于去承揽垫资施工的工程。
回租赁,就是指施工企业首先将自己现有的工程机械设备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再由租赁公司将该机械设备出租给施工企业(承租人)使用的方式。施工企业通过回租可以满足其改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表)、盘活存量资产的需要,并可与融资租赁公司共同分享政府的投资减税优惠政策带来的好处,以较低的租金即可取得继续使用工程机械设备的权利。就是说施工企业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在不影响自己对工程机械设备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将物化(固定)资本转变为货币资本(现金流),同样达到保证有更多的资金可以用于去承揽垫资施工工程的作用。
施工企业在运用融资租赁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法律问题:
首先,在出租人的选择上,要注意审查出租人是否具备经营融资租赁的资格。在我国具有经营融资租赁资格的公司有两类,一类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另一类是原外经贸部、现商务部批准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如果出租人不是这两类公司,则融资租赁合同将是无效合同。
其次,在融资租赁的直接租赁中要注意所购机械设备索赔问题的处理。根据融资租赁的性质和有关法规规定,出租人一般对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不承担责任。并且,一般对出卖人(供货人)的索赔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因此,为避免索赔的复杂化和切实保护自身权益,施工企业融资租赁机械设备时,应在买卖(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即在出卖人(供货人)有迟延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质量、数量存在问题以及其他违反供货合同约定的行为时,承租人施工企业可以直接向出卖人(供货人)索赔。
再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要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融资租赁机械设备的归属。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法律规定,融资租赁物在租赁期满后仍归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所有,这对施工企业是不利的。按融资租赁的惯例,一般会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折一定价(一般很低甚至为零)后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因此,施工企业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特别注意这种约定。
最后,施工企业要正确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及时支付租金,特别是在租赁期内不得擅自处分融资租赁的机械设备。因为在租赁期满前融资租赁的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施工企业未经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同意,将租赁物即机械设备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融资租赁中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施工企业应当聘请专业人士进行处理,否则由于施工企业自身普遍对融资租赁和相关法律关系不熟悉,容易陷入被动局面。例如,1986年初,某施工企业欲进口一套工程机械设备,某进出口公司作为施工企业的进口代理人,于1986年2月1日与德国某公司签订购买该设备的合同,约定设备总价为30万美元,发货前三天内付80%,余款在收到最终用户验收合格证明后给付。4月2日,进出口公司将购货合同转让给某租赁公司。转让合同约定,租赁公司按购货合同约定付款,取得设备所有权后作为出租人将购进设备租赁给施工企业,对购货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不负责任,购货合同本身及合同执行发生争议的索赔、仲裁由进出口公司按购货合同处理。同时,进出口公司向租赁公司出具了租金偿还保证书,保证施工企业按时偿付租金。4月15日,施工企业与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金为33万美元,租期36个月,共分6期,自1986年5月30日起,每半年一期,每期偿还租金时,须按当期的半年期美元利率+1%的利率调整租金,迟延则罚息。此后,进出口公司、施工企业共赴德国考察购置设备。86年5月9日,设备运抵,经开箱检查,存在严重缺陷,但租赁公司此时已付款24万美元。施工企业催促进出口公司向德国公司索赔,租赁公司多次声明,设备为其所有,施工企业不得擅自处理。86年10月31日,进出口公司以德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7年5月1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设备退还德国公司,由其退还货款24万美元,卖方应于7月20日前取回设备,逾期则由申请方进出口公司处理。 裁决后,施工企业多次致函租赁公司,要求处理设备,租赁公司再次强调未经其书面同意,不得处理设备,后施工企业以10万美元处理了设备,租赁公司也未能找到更高出价者。由于施工企业及进出口公司仅付租赁公司租金2万美元,租赁公司遂起诉追偿剩余租金。法院最终判决认为,租赁合同有效,租赁公司对设备质量不负有责任,施工企业和进出口公司应该支付租金。但设备自运抵发现有质量问题后至出售时止,期间的设备贬值所造成的损失是由于租赁公司不同意及时处理所导致,故应由租赁公司承担。既然租赁物的所有权属租赁公司,则设备处理价款应归租赁公司,施工企业和进出口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合同总额及利息中扣除设备贬值及处理价值后剩余款项的义务。从此案中可看出,施工企业要约定租赁公司及时处理不合格设备的义务。
但是,融资租赁运用得当,能使施工企业减少固定资产投资,增加流动资金。并且,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并不影响施工企业经营和创造利润,因为设备的所有权并不是利用该设备创造利润的必要条件,设备的使用权才是施工企业创造利润、达到经营目的所必需的。所以,在当前宏观调控的情况下,融资租赁不失为施工企业盘活资产、增加流动资金,进而增强承揽工程实力的一个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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