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兵等与邓呈光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核心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涉及肇事汽车、摩托车的司机,登记车主、雇主与雇员、继承人责任承担等多重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免除了有赔偿能力的货运公司的连带责任,将直接导致我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无法得到实际赔偿。本律师建议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最后得到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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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兵等与邓呈光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兵。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宏。
法定代理人何某兵,系上诉人何某宏的父亲。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梓林,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呈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永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陈世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俊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高海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炽刚,董事长。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济海。
上诉人何某兵、何某宏与被上诉人邓呈光、覃永发、陈世旋、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城市高海货运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12日2时50分,邓日新无证驾驶桂R.F9395号二轮摩托车乘搭何某兵沿盐步大道由盐步直街方向往321国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盐步大道三河路口时(十字路口),遇陈世旋驾驶粤A.AA9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穗盐路从广州方向往佛山方向行驶,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邓日新当场死亡,何某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4年1月6日,原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日新肇事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不按规定让行且没有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支、干路不分的,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非公共汽车、电车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先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让行车辆须停车或减速瞭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第二十六条第(十)项:“驾驶和乘坐两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世旋驾车通过黄灯闪烁的十字路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五)项:“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何某兵在事故中无责任。2005年1月5日,原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05年3月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兵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医院住院治疗82天,共花费医疗费90900.6元。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2004年12月10日,原告的损伤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耳重度听觉障碍属九级伤残,颅骨损伤属十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漏属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500元。2004年6月21日-同年7月6日,原告入住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5638.7元。出院时医嘱休息半年。桂R.F9395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覃永发。粤A.AA9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后勤部长城建设总公司。该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改制为长城公司。被告货运公司是粤A.AA9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陈世旋是货运公司雇请的司机,是在执行该公司指派的任务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货运公司支付了原告何某兵共50000元。原告何某宏是何某兵的儿子,于2000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家属因该起交通事故花费合理的交通费3500元。邓日新于2003年12月12日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邓呈光是邓日新的父亲,系其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判决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时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相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本案主次责任的分担比例为60%、40%为宜。因被告陈世旋是被告货运公司职员,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货运公司替代承担。被告长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A.AA9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邓日新已在事故中死亡,被告邓呈光作为其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对邓日新所负的赔偿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永发作为肇事车辆桂R.F9395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应对邓日新所负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审核定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8503.2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9080.03元(五金制造业行业平均收入17949元/年×误工天数388天=19080.03元)、护理费3653.83元(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8132元/年×82天×2人=3653.83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16218.3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年×20年×20%=1621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8.29元(2927.3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年×20%÷2=409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64361.67元。原告请求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审核定范围的,亦不予支持。被告邓呈光、覃永发、陈世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何某兵、何某宏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64361.67元。由被告增城市高海货运有限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0%即65744.67元,扣除被告增城市高海货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15744.67元;由被告邓呈光在继承邓日新遗产范围内承担60%即98617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覃永发对邓日新所负的赔偿份额9861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7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增城市高海货运有限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60元,被告邓呈光、覃永发共同负担2340元。
上诉人何某兵、何某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依法应当由五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于2005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五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由五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予以认定。1、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何某兵自2003年12月12日至2004年3月3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95027.5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万元,尚有45027.5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而实际没有支付。一审判决只认定其中的90900.6元,而对于另外的10张收据共计4126.9元却不作认定。该10张收据均加盖有盐步医院的公章,且实际上也是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而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原工作单位南海市盐步东江五金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该厂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是每月2200元。因此,一审判决没有根据上诉人的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而参照五金制造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其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两次住院均由两人护理,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的护理人员周某长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此,依法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确定。4、关于交通费。上诉人家在四川农村,家属搭乘交通工具过来处理本案事故需要多次转车,而且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严重,需要做两次手术,辗转发生的交通费用确实比较多。上诉人提出的5395.5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实际发生计算出来的,原审只支持3500元的交通费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五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医疗费60666.2元、伤残鉴定费500元、误工费28453.33元、护理费12428.26元、交通费4471.5元、住宿费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1621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8.29元,合计130643.9元予上诉人;3、判令五被上诉人连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上诉人。
被上诉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城市高海货运有限公司、陈世旋答辩称:1、本案发生在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依该办法规定我方负30%的责任,所以一审判决不合理。2、关于上诉人何某兵、何某宏所说的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并非共同侵权人,与本案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摩托车的驾驶人邓日新没有驾照,又不具备营运资格,所以,发生事故也是必然的,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3、4000多元医药费是自购药,不属于医疗费,所以不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误工费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周某长的收入并没有减少,所以也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确定。4、上诉人何某兵未经交警同意擅自转到四川住院,根据办法第39条的规定,该部分费用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覃永发、邓呈光无作书面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何某兵提供的2003年12月26日、2004年1月26日合计2135的购药发票背面,南海盐步医院加具建议上诉人何某兵家属在外购药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2003年12月12日,于2005年3月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陈世旋、无证驾驶者邓日新的行为属于共同过失侵权,两直接侵权人被上诉人陈世旋、无证驾驶者邓日新应对上诉人何某兵、何某宏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纠正。因被上诉人陈世旋是被上诉人增城市高海货运有限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增城市高海货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A.AA9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上诉人增城市高海货运有限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无证驾驶者邓日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上诉人邓呈光是其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故其应在继承邓日新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何某兵、何某宏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被上诉人覃永发作为桂R.F9395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应与无证驾驶者邓日新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有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何某兵、何某宏对其误工损失仅提交单位证明,并无其它工资单据相佐证,上诉人何某兵、何某宏提交的证据缺乏足够证明力,原审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依法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诉人何某兵、何某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周某长有误工,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计算,即两人合计4920元。原审对此处理不当,应予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经审核上诉人何某兵、何某宏提供的交通费凭证,确认交通费3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某兵、何某宏在一审提交的十张收据共计4126.9元。经审核,六张合计金额为1963.9元的门诊医疗收据,原审已作认定;二张金额为2135元的发票,是上诉人何某兵在住院期间医院建议在外购药服用,应予认定,原审对此无作认定欠当,应予改正。另外二张因无医院证明,且有一张只有金额没有内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一、二项。
二、被上诉人增城市高海货运有限公司应赔偿上诉人何某兵、何某宏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0638.2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9080.03元、护理费492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16218.32、被抚养人生活费409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7762.84元的40%即67105.14元,扣除被上诉人增城市高海货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17105.14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完毕。
三、被上诉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上诉人邓呈光应在继承邓日新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何某兵、何某宏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7762.84元的60%即100657.7元。
五、被上诉人覃永发对邓日新所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上诉人邓呈光应在继承邓日新的遗产范围内与被上诉人增城市高海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何某兵、何某宏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费4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合计8940元由上诉人何某兵、何某宏负担800元;被上诉人增城市高海货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60元;被上诉人邓呈光、被上诉人覃永发负担4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恩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梦 阳
代理审判员 王 志 恒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幸 金 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