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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嫁女有权取得原户口所在地土地补偿费吗
发布日期:2014-05-10    作者:110网律师
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依法享有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是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农民,于1985年2月与灌云东辛农场职工王某结婚。婚后生两子,长子王大某,次子王二某。徐某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1990年灌南县统一调整土地时,被告沟东村委会分给两原告责任田1.52亩,王二某因属于计划外生育未分地。1992年8月17日,江苏汤沟酒厂扩建,征收被告418.16亩土地,两原告的责任田也在征收范围内。被告在将土地补偿费分给农户时,以原告徐某的丈夫属于农村户口,原告应在其丈夫处分地为由,仅发给两原告青苗补偿费388.80元,不发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10181.60元,并且没有安排徐某就业,造成原告母子生活困难。后徐某多次找沟东村委会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未果。
  为此,原告徐某、王大某与1992年10月29日向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江苏汤沟酒厂扩建,征收我母子两口土地1.52亩,土地补偿费等被被告非法截留,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丈夫是农村户口,按照县委有关文件规定,原告应在其丈夫户籍所在地分田地,因而土地补偿费不发给原告。
【裁判结果】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分的责任田,现被告以原告徐某丈夫也是农村户口为理由,确定两原告不应在本村分责任田,无法律依据。被告将土地补偿费均分到农户,唯截留了两原告的土地补偿费,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两原告土地被征收后,没有安排就业,生活确实困难,应得到作为其生活补助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应如数发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05条的规定,灌南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被告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王大某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0181.60元。判决后,被告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未迁出户口,且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的,依法享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本案中,原告有权分得户口所在地土地补偿费。
由//www.jieruilaw.com/plus/view.php?aid=948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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