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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借更名之机,以同一房地产重ft抵押借款。请问:(1)登记机构对此案的重复抵押是否有责任?(2)登记机构是否应承担实质审査责任?(3)《物权法》第21条第2
发布日期:2014-05-09    作者:110网律师
A公司借更名之机,以同一房地产重ft抵押借款。请问:(1)登记机构对此案的重复抵押是否有责任?(2)登记机构是否应承担实质审査责任?(3)《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错误的人追偿。”该条中的“人”是指登记申请人,还是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
解答:(1)登记机构对同一房产办理重复抵押,未尽到注意义务和审查之责,显然是有过错的,也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不同名称的同一房产,更名时显然也是同一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机构不论是疏忽大意,还是放任,均是有责任的。不论是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均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认定。
(2)就目前我国各种登记机构的职责来看,应当承担实质审查责任。而实际
上,各个登记机构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査,并不承担实质性的审査义务,所以才会屡次出现登记失误、错误的情况。而承担这种登记职责的机构基本上是行政管理机关,它们只能承担行政责任,而不能因失误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并且不便于追究行政机关的其他法律责任。
(3)根据《物权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似乎可以得出登记机构应当对失误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从历来的讨论情况看,各方面的观点并不一致,没有形成一个压倒多数的由登记机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结论。即使是登记机构中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权利人损失,也因其属于职务行为,不可能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应由登记机构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而要达到这样的目标,则应通过完善法律和物权法细则才可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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