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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而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4-05-06    作者:110网律师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而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解答:对此《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虽然企业

①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65页。

②蕾士兵:〈关于恶意抵押的认定>,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1页。

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民事行为应得到法人授权,但企业法人将不动产登记在分支机构名下的场合,根据我国房地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效力原则,房地产的产权系以登记为准而不是以事实为准,产权证书具有法律公信力,分支机构即被推定为该房地产的所有权人。故企业法人将房地产登记在其分支机构名下的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授权行为。因此,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的行为,属于所有权人对房地产的有权处分,而不是无权处分。而且即便房地产在事实上可能是法人的财产,但在产权证书未被更正之前,不能否定分支机构拥有产权证书上的合法所有权,更不能否定抵押人通过合法登记程序所设定的抵押权。企业法人关于分支机构未经过其授权的抗辩,不能有效对抗抵押权人对涉案房地产的抵押权。据此,针对河南省髙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请示,最髙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051116日作出(2005)民二他字第8号《最髙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请示之答复》,指出:“根据我国房地产法律关于登记确权规定之精神,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该抵押设定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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