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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本质的分析
发布日期:2014-05-08    作者:110网律师
死亡赔偿金,从概念、性质到计算标准、分配方式,一直饱受争议。其究竟是针对何方主体的何种损失进行的赔偿,学术界与实务界众说纷纭,尚无定论。现有法律体系中,死亡赔偿金在《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解》)、《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解》)等司法解释,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操作性较强的行政法规中都有所涉及。
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提出“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国家赔偿法》在此基础之上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精神损害赔偿司解》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2年后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解》又将死亡赔偿金重新界定为财产损害赔偿,并规定了相应的计算标准;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延续了前者的做法,采分别主义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相互独立,突出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特性。

面对我国立法对死亡赔偿金定性的暧昧不清,学术界的相关理论更是百说争鸣。对于“死亡赔偿金是对何人的何种损害的赔偿”的定性问题,我国学者争论已久,学说纷纭。针对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有死者本人与死者近亲属之争,相关学说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 、加害人赔偿义务说 、同一人格代位说 、间隙取得请求权说 、双重受害人说 ;就权利客体,有精神抚慰说与财产赔偿说的论战,财产损害赔偿之下亦有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的争鸣。面对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情况,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进行深入地思考,回答“何者何种损害”的问题以探求死亡赔偿金的原本之质,就显得十分紧迫了。也只有如此,才能进一步地探讨诸如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等理论问题,解决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一、分配原则混乱等实务难题,改变各地法院适用法律理解各异的局面。

一、对“死亡赔偿金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否定

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盛行于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解》颁布之时,这是一种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相结合的概括主义模式。随着之后《人身损害赔偿司解》对死亡赔偿金定性的修正,精神抚慰金说的观点也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批判。事实上,死亡赔偿金与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是一种互补共存、并行不悖的关系,两者性质与功能各异。要想正确理解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必须从设立死亡赔偿金的制度初衷着眼。按现行的说法和社会公众普遍的理解,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致人死亡,一般会产生财产上和非财产上的双重损害。财产损害又包括积极财产损害与消极财产损害两类,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指向消极财产损失与非财产损失,依照“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民法基本理念,侵权责任人有义务对其侵权行为致人死亡所造成的两种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精神损害进行的赔偿,两者性质迥异,不可相互混同。
二、对“死亡赔偿金是生命权损害赔偿”的否定

生命权救济历来是民法的一个难点问题。对于侵害生命权所造成的诸如医疗救治费用、误工收入、丧葬费、交通费等客观损害,国内外立法例及相关学者均持赔偿态度。但是,就“死亡”本身的损害是否应当受到赔偿,死者是否是死亡赔偿金的所有权人,学术界尚存争议。这也是“死亡赔偿金是对何者损害进行赔偿”问题争论的焦点所在。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同一人格代位说及间隙取得请求权说等四种学说,虽然极力试图妥善受害人享有死亡赔偿金的权利能力障碍问题,但无论何种学说都不能脱离死者近亲属基于继承而享有对死者死后赔偿金的请求权的结论。由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生命消亡的事实产生,且受害人因死亡而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其对死亡赔偿金的权利无从产生,所谓近亲属的承继事实也随之成为无源之水。若人为地设计一段过程使受害人有权享有死亡赔偿金,必然陷入让未亡人拥有死亡赔偿金的逻辑怪圈。因此,有学者指出,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具体是对已亡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害赔偿。笔者认同这种观点,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死者生命权损害进行的赔偿。


三、对“死亡赔偿金是逸失利益赔偿”的质疑

财产损害赔偿说认为,人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受害人遭遇侵权身亡的事实必然会在一定的社会关系内造成社会财富的减少,包括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其中前者是指受害人已经支付的医疗救治费用、丧葬费用以及交通费等损失;后者又被称为逸失利益,指的是受害人应增加而未增加的财产,即被害人因受到不法侵害而死亡时所失去的余命年可能得到的利益,属于一种期待利益,而非现实利益的减损。死亡赔偿金的设立是对逸失利益进行的制度弥补,赔偿客体指向侵权被害人余命年收入所得。毋庸质疑,死亡赔偿金是针对死亡事实中的财产损失,且为逸失利益进行救济的制度设计。但是,以逸失利益赔偿为基础展开的扶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却存在诸多弊端,受到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广泛批判。

(一)对扶养丧失说的反驳

在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解》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多以扶养丧失说为依据,然而复杂多变的现实考验使扶养丧失说的缺陷暴露得一览无遗:

第一,该说有将侵权受害人的未来生存价值局限于扶养被扶养人之嫌,而且仅以受害人生前扶养人的多少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份额,有失偏颇。若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生前尚未存在需扶养的人,此时加害人依扶养丧失说不必承担死亡赔偿金的给付,这对于受害人极其不公。因为受害的未成年人在成年以后必定要承担扶养义务,加害人较早地实施了侵害行为却没有承担对受害人被扶养人的扶养替代责任,无疑将最终的责任推向了社会。

第二,被扶养人依据该说所获得的赔偿金额总体水平偏低。尽管相关法律文件已经尽量提高扶养费的计算基数与年限,但实际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水平仅能维持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与受害人生前的水平相差甚远。正如邱聪智教授在批评采“扶养继承说”的《台湾民法典》所指出的,“实际操作中,与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认定,显然严重偏低,承认余命损害之赔偿,适足以调和补救其缺陷。”

第三,在《人身损害赔偿司解》的死亡赔偿项目中已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并列,从立法技术而言,两者应是独立的两种救济方式,不能相互替代。若再将死亡赔偿金视为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则是对两者功能的混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相关权利人重复受偿,而且弱化了死亡赔偿金应有的制度功能。

(二)对继承丧失说的批评

继承丧失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侵权造成的死者余命年可留给继承人财产的减少进行的赔偿。此种学说也存在无法逾越的鸿沟,不能圆满地回答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解决司法实务中面临的难题:

第一,该说根据死者不同身份给付不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直接导致了“同命不同价”的不公平现象出现。采继承丧失说的《人身损害赔偿司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户籍的方式将受害人进行区分,对不同对象采用不同的计算基数,导致即使在同一侵权事件中,不同身份的受害人获得不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广受诟病。这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实行“同命不同价”的做法,违背了普通百姓的朴素情感与社会学的合理性观念。

第二,侵权受害人可留给其继承人的未来收益在实务中难以计算。依据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的认定需计算受害人的未来收益,但事实上其所能创造的价值是难以预测的,这其中包含很多不确定的、可推测的变化因素,如行业的不同前景、职业表现的不同绩效等等。而且,逸失利益的计算还应在未来收益的基础上扣除受害人的正常生活消费,这些未来消费包括哪些项目、如何确定,都是一系列的难题。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解》规定的统一标准,那最典型的问题就是无法反映死者因创造财富的不同能力所产生的逸失利益差异。

第三,该继承丧失说能够弥补扶养丧失说赔偿水平偏低的缺陷,但从中国整体经济发展水平和个人经济状况而论,采用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数额较大,实际的偿付状况堪忧。在司法实践中,数额较大、支付期限较长的死亡赔偿金往往是一个空头支票,实际履行不佳使得死亡赔偿金仅停留在数字状态,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仍未得到充分救济。

四、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再思考

上述几种定性试图通过自身的理论建构来回答“死亡赔偿金是对何人的何种损害进行赔偿”的问题,但遗憾的是,各学说都存在一些难以回避的缺陷,理论上的困境使其无法圆满地解决实务难题,甚至陷入自相矛盾的怪圈。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侵权损害中的逸失利益进行的赔偿,但这种逸失利益救济并非以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为基础。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而言,其应当是对与死者处于同一生计共同体的成员消极财产利益损失进行的弥补与修复。

1、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家庭生计共同体成员

针对死亡赔偿金是对何者的赔偿,我国法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因为死亡造成的损害,无论财产的或是精神的,诸如被扶养人扶养请求权的丧失、近亲属与死者生前形成的家庭生计共同体收入的减少、法定继承人未来继承利益的减少、近亲属失去至亲的精神痛苦等等最终都由死者近亲属来承受。因此,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上看,致人死亡的侵权行为最终侵害的是死者近亲属的固有权益,他们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受害人。然而,在民法范畴内,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人,并非所有的近亲属都能成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死亡赔偿金应归属于那些与死者共同生活在一起、处于同一家庭生计共同体中的成员,一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死者生前愿意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换而言之,在死亡的近亲属中,并不是所有人都能作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那些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近亲属与家庭生计共同体成员相比,与死者的关系相对疏远,不能作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参与分配。

2、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客体:消极财产利益损失

受害人生前所处的家庭生计共同体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遭遇财产损失,特别是当受害人是家庭中主要劳动力时,该共同体的收入因受害人死亡而大幅减少,有时甚至陷入拮据,难以维持当地最低生产标准。对于这种并非直接支出的消极财产利益损失,死亡赔偿金应当承担起救济责任。然而,死亡赔偿金所救济的消极财产利益损失必须存在界限,并非所有的逸失利益都应当赔偿。

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旨在维持权利人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确切地说,是“当地社会一般物质生活水平”。据此,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范围应限定在维持一般物质生活水平上的对生计共同体财产损失的填补。这种做法,一方面区分了现行制度下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标准:因现行法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极为有限,只起到基本的保障作用;死亡赔偿金则实现了对包括被扶养人在内的死者家庭成员的救济水平适当高于“保障标准”,达到当地社会一般物质生活水平状态,尽量减轻死亡造成的损害;另一方面,符合法律设定死亡赔偿金的目的:既排除了那些在因果关系链条上较远的、不确定的损害的赔偿,如继承人未来继承利益损害的赔偿,又能将由死亡引起的家庭生计共同体成员的财产损害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此时,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参与继承分配,否则将使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害填补的本质被侵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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