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玉叶、林玉英、林必君、林凛、林瑜诉欧建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玉叶,女,1916年7月10日出生(系死者宋金俊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英,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系死者宋金俊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必君,女,1986年6月8日出生(系死者宋金俊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凛,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系死者宋金俊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瑜,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系死者宋金俊之二女)。
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剑辉,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建清,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刘飞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曾玉叶、林玉英、林必君、林凛、林瑜(以下简称曾玉叶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欧建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光兴,被上诉人欧建清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曾玉叶、林玉英、林必君、林凛、林瑜系死者宋金俊之近亲属、第一顺序继承人,闽BMB819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死者宋金俊所有;本事故中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欧建清所有。2010年4月9日10时13分,死者宋金俊驾驶闽BMB8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埭头往笏石方向行驶至秀屿区214县道10KM+95M处在避让其它车辆时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对向由欧建清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欧建清受伤、宋金俊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5月6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屿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宋金俊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欧建清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4月19日,双方经有关部门调解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林玉英等已收到欧建清40000元、及镇政府向社会筹款70000元;并约定赔偿金若超过110000元,不足部分由林玉英向欧建清主张权利。2011年4月27日林玉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欧建清承担其经济损失的40%并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后,再赔偿176046.75元。本事故给林玉英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485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8.33元、丧葬费1433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229368.53元。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依法应予确认;死者宋金俊与欧建清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欧建清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此,欧建清应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部分229368.53元-110000元=119368.53元,由欧建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810.56元,两项合计145810.56元;扣除林玉英已收到的赔偿款110000元,欧建清还应赔偿35810.56元。林玉英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欧建清主张其在本事故中亦受到伤害,应相应扣除赔偿款,但其治疗尚未结束,具体损失未能确定,可在治疗终结后依法主张。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欧建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曾玉叶、林玉英、林必君、林凛、林瑜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十四万五千八百一十元五角六分,原告曾玉叶、林玉英、林必君、林凛、林瑜已收取的赔偿款十一万元整予以折抵;二、驳回原告曾玉叶、林玉英、林必君、林凛、林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原告曾玉叶、林玉英、林必君、林凛、林瑜负担981元,被告欧建清负担250元。
宣判后,曾玉叶等五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受害人宋金俊生前系文艺工作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对镇政府向社会筹款的70000元不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折抵;3、死者宋金俊与欧建清的事故责任应按6:4比例分摊,原审按7:3比例分摊不当。应变更原判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计126735.4元(庭审中以上诉状中该数字系笔误为由变更为176046.75元)。
被上诉人欧建清答辩称:1、宋金俊生前系农村户口,其户籍上明确记载其为粮农,一审期间其家属也承认其居住在农村,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文艺工作者,也无法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2、原先镇政府代为支付的70000元应当予以折抵,签订协议时,双方以为宋金俊死亡造成的损失不会达到110000元,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3、一审按7:3比例分摊责任符合规定;4、原审时,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有交强险的内容,判非所诉。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问题为:1、宋金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予以计算?2、镇政府向社会筹款的70000元应否在本案赔偿款中折抵?3、本案中的事故责任应如何分摊?
关于宋金俊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精神,通说认为其是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因宋金俊的死亡,五上诉人因此造成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是必然的。上诉人提供的宋金俊生前演出光盘、莆田市荔城区拱辰二队剧团出具的并加盖有莆田市艺术研究所公章的证明,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宋金俊生前为莆仙戏剧团演员。由此可知宋金俊生前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并不符合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此其一;其二,从上诉人提供的该剧团登记的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办濠浦村48号”看,属于城镇,可见,宋金俊生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三,“莆仙戏剧团”属于“文化行业”,剧团演员的收入损失可参照我省文化、体育、娱乐行业平均收入予以考量,上诉人请求按21781元/年并未超过上述标准,可予照准。至于莆仙戏演出场所,并没有证据证实主要在农村地区,原审以此为由认定宋金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综上,若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宋金俊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补偿上诉人的预期收入损失,也与法律规定立法精神相悖,据此宋金俊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镇政府向社会筹款的70000元应否在本案赔偿款中折抵。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调解协议书》调解主持单位为平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间为2010年4月19日(在交警部门2010年5月6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之前),其中还约定“上诉人一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3日内自行负责死者尸体火化;本协议签订字后即生效,今后双方不得上访、闹事。”由此可以看出,该《调解协议书》产生的背景是为了及时平息死者家属情绪、防止事态扩大而临时作出。而对于赔偿金额,协议约定“宋金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赡养费、车损费等各种费用暂定为110000元;如果交警结案后,赔偿金额超过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上诉人一方通过正常法律途径向欧建清追偿,不超过110000元以110000元为准。”可见,事态的平息是以死者家属获得110000元赔偿款为基础,且上诉人一方也已实际收到该110000元赔偿款。同时,该协议书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由被上诉人一方一次性付40000元,其余70000元由镇政府向社会筹集后于2010年4月19日前付清”,可见,该70000元只是付款方式的变通,也应视为协议约定的110000元的一个整体,上诉人提出该70000元是社会无偿爱心奉献、不应折抵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款的主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赔偿与损失相当的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责任分摊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且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和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本案死者宋金俊生前驾驶摩托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能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未能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据此认定其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宋金俊只应承担60%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除对宋金俊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认定有误应予调整外,其他部分事实认定正确。在对死亡赔偿金予以调整为21781元/年×20年=435620元后,可以认定五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5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8.33元+丧葬费1433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16451.33元,在扣减应由被上诉人欧建清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110000元外,其余部分516451.33元-110000元=406451.33元,应由被上诉人欧建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21935.4元,两项合计为231935.4元;扣除五上诉人已收到的110000元,被上诉人欧建清还应赔偿五上诉人121935.4元。五上诉人就死亡赔偿金标准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就镇政府向社会筹款的70000元不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折抵及应由被上诉人欧建清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欧建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上诉人曾玉叶、林玉英、林必君、林凛、林瑜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二十三万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四角,上诉人曾玉叶、林玉英、林必君、林凛、林瑜已收取的赔偿款十一万元整予以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231元,由上诉人曾玉叶、林玉英、林必君、林凛、林瑜各负担731元,被上诉人欧建清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珍寿
审 判 员 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婷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