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主张直接以抵押物或者质押物、留置物变价受偿的诉讼程序如何操作,法律文书如何表达?
债权人主张直接以抵押物或者质押物、留置物变价受偿的诉讼程序如何操作,法律文书如何表达?
解答:在若干物权作为受偿标的物的时候肯定会有一个淸偿顺序的问题。在—般民事案件中可能留置的情况多一些,而且当事人之间也会约定较为简单易行的变价或者清偿办法。例如以较髙价值的标的物留置在债权人处会约定债务人不能归还欠款则留置物归债权人所有,既简便易行,又能够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而在民商事交往中,法律关系和争议金额往往较为复杂,很难用简便的方法加以表述,常常会多出或者少于债权的价值,而这也是日后发生诉讼的主要隐患。但无论如何,在诉讼中遇有三种担保方式并存的时候,肯定要分出个先后顺序,不能以同一顺序清偿债务。应当考虑按照清偿简便易行和实际占有优先的方式来分出清偿顺序。
当存在留置的方式时,因该物被债权人实际占有或者提存于第三人处,且价值已事先确定,也充分考虑到了市场风险和折旧的因素,比较容易直接用于淸偿债权人的债权,所以,该种方式应当优先于其他担保方式受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2款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可见,司法解释认为无论何种情形,无论留置权在先办理,还是抵押办理在先,留置权均优先于抵押权。
当存在质押的方式时,应当分淸质押物以及该物派生出的民事权利归属于债务人并没有将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进入清偿顺序时,也应当考虑到质押物的实际价值以及其所派生权利的实际价值,同时要注意到质押物要以动产为主,当然还可以涉及到附着于质押物的民事权利,这个权利究竟如何行使需要作出鉴
定或者审计,并非依债务人所主张的价值数额为准,其实现的程序也并非像留置物处置时那么简单易行。在先质后押的场合,即使抵押权已经办理登记,成立在前完全有效的质权应优先于抵押权。至于防止质权人与出质人恶意串通损害已经登记的抵押权的问题,可以通过合同无效制度、证据规则以及证据鉴定制度来解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质权损害抵押权的,应当认定竞存时的质押权优先。
(3)抵押物并不需要实际占有,而往往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和公示为生效要件。该抵押物仍然归属于债务人占有、使用,仅仅从法律上限制了该抵押物的处分和转让。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既可以是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抵押物,也可以是经过他人同意的、他人拥有所有权的抵押物,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抵押物是以不动产为主要指向对象,虽然也存在大量的动产抵押的情况,在诉讼中予以淸偿是存在着一定难度的,必然涉及到抵押物的估价、审计、拍卖,并不能以债权人所能接受的最低价格予以转让或者变现,其处理的方式更应注意到公平和公正,也要注意维护抵押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处置时应当优先于保证而落后于留置的担保方式。对于抵押的公信力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有不同认识。总的讲,我国的抵押登记属于公示性质的,登记机关不对抵押财产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仅仅是拿来登记表填写完毕,加盖抵押人的公章,由登记机关予以认可后,盖章登记予以公示,绝没有可据此认定抵押财产真实可靠的道理。例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0条规定??“以《担保法》第34条第1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第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由此看来,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抵押合同与抵押人及抵押登记所指向的抵押财产应当属于同一财产,所以难以负起公信力的抵押之登记责任,这也给司法审判的具体案件带来不少麻烦。抵押登记起码应当做到:第—,避免重复登记,以同一笔财产反复办理抵押登记;第二,避免虚假登记,登记财产不真实,损害愤权人利益;第三,避免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登记,例如逃避其他债权人的追索,办理恶意登记。
在法律文书中,自然应当阐述上述几种物的担保的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以及他们之间的顺序关系,特别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应当考虑的清偿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