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当事人
发布日期:2014-05-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事人的概念与特征 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 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 当事人适格(含义 当事人适格的标准 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的关系)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
(一)当事人的界定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人。
当事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第二,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这里所指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既可以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实体利益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如基于自己的财产权利被侵犯而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也可以基于受当事人管理与支配的民事利益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如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的张某的财产代管人其哥哥虽然不是所代管的张某房屋的所有人,但是可能因其代管的房屋而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
第三,受生效裁判的约束。需说明的是,如果基于自己的实体利益发生争议而成为诉讼当事人的是实体当事人;如果基于管理、支配他人的实体利益的发生争议而成为诉讼当事人的,则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成为当事人。
(二)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成为当事人的情形
例题:2003年3月,张某向陈某借款5万元做服装生意。2003年6月,张某去深圳进货后下落不明,张某的哥哥管理张某的财产。2004年8月,陈某决定就张某借款未还一事向法院起诉,陈某能否以张某的哥哥为被告提起诉讼?
[知识点]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成为当事人的情形本案中陈某只能以下落不明人张某本人为被告起诉,而不能以张某的哥哥为被告提起诉讼,因为张某并未被法院判决宣告失踪。
实体当事人,即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也就是说,实体当事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其诉权基础是民事权利义务,因该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而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而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其诉权基础是法律规定,为了维护依法受其管理或者支配的民事利益而作为程序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以便利于诉讼的进行和争议的解决。
在我国,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情形主要包括:
1、其他组织。其他组织的具体范围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
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失踪人一定是经过法定程序宣告失踪的人,如果该公民仅仅只是一个处于自然失踪状态的下落不明人,那么其财产代管人没有诉权,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此,《民通意见》第32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4、为保护死者名誉权、著作权等而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
5、清算组织。根据《民通意见》第60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如果企业法人被裁定宣告破产,民事诉讼当事人则是破产管理人。
[特别提示]注意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与下落不明人的财产管理人之间的区别,前者可以作为非实体当事人参加诉讼,而后者不能,只能由下落不明人本人作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