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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4-05-05    作者:聂晓东律师
问:
我是一个普通老百姓,在20063月我与同村村民杨某为亲戚在信用社的贷款提供了担保,今年该贷款到期后,我的亲戚外出打工,没有按时偿还借款,信用社就把我和杨某告上了法院。我感到疑惑的是,信用社在没有起诉借款人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起诉担保人吗?               
 


 
答:
你来信咨询的问题带有普遍性。目前,信用社与借款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呈日益增多趋势,发生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老百姓对法律知识了解不够,不清楚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在老百姓心中一直这样认为:他们给借款人提供担保后,贷款方应该首先向借款人索要,在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他们才需要承担给付责任。其实,这是他们对法律的误解。我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两种:(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老百姓以前认为的保证就是<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而在信用社与老百姓的借款合同中,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保证人担保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这种情况下,在借款人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信用社有权选择借款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同时需要提醒读者朋友一点:在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规定:当事人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大家以后如果签定保证合同时一定要看清合同条款,注意保证方式,避免发生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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