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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家果园里投放农药能否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发布日期:2014-04-2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距该村约500的地里建有一果园,因果园没有围墙和大门,且常有小动物进园糟蹋果树。为了防止小动物再进果园损害果树,王某便想到了在果园施放毒药。2012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将拌有甲拌磷农药(3911)的玉米棒和玉米粒投放到地名为北峁的自家果园内,后被村民发现报案。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春森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自家果园投放农药的行为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投放拌有剧毒甲拌磷的毒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在自家果园投放农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作出如上判决。
【分歧】
    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将拌有农药的玉米投放在果园地里,其主观目的是为了毒死损害西瓜苗的小动物,而绝不是为了药死牲畜或人;对可能会造成有人畜误食的后果,其不能预见,因为其一,果园离村庄较远,且该毒药药味较大,人不会误食;其二,牛羊牲畜近年管理较严,牲畜也不会进园中毒。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会造成潜在危险,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将拌有农药的玉米撒入自家果园,其主观故意为毒死损害瓜苗的小动物。但玉米拌“3911农药确为危险物质,若人畜误食,后果不堪设想。王某的果园虽距离村庄较远,但该片区域建有许多果园,人畜来往频繁,且果园未设围栏,牲畜进园误食中毒难以避免;未立告示牌,路人捡回加工食用造成中毒伤亡也有可能。因此,王某在自家果园投放剧毒农药,对不特定的人畜有潜在危险。其行为可导致人畜误食死亡的后果,所以王某将拌有农药的玉米投放到果园地里的行为应认定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故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评析】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运用投放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犯罪,从而危害公共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所谓故意,也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的大量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投毒的动机可以是各种各样,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定罪。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一,行为人投放的必须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害人的生命、健康或牲畜、禽类、水产养殖物安全的危险物质。其中,毒害性物质是指含有毒质甚至腐蚀性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如砒霜、敌敌畏、氰化钾、西梅脱、硝酸、硫酸、10593911剧毒农药等;其二,投放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即该行为已经对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财产造成严重威胁或严重损害后果。或者己威胁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本罪是危险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现不特定多数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实际结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存在即可   第三、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王春森已年满45岁,显然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主体要件。
    第四、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禁止性管理秩序及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安全。本罪行为人务必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抑或投放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辩护律师观点:
该案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在投放农药是为了防止小动物损害庄家,而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从客观上来说其投放的地点在自己果园里是与外界相隔离的,不熟于在公共场所投放。故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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