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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4-04-28    作者:马跃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金终字第78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坡,男,1960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田庄乡。
    委托代理人牛X飞,男,1 9879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牛X坡之子。
    委托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
    代表人石X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辉,男,1 98912月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超,男,1 9727月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垭口。
    委托代理人栗X文,舞钢市司法局庙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寺坡。
    代表人张X县,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军,男,19574月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寺坡,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栗X文,舞钢市司法局庙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牛X坡、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简称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X超、平顶山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简称平运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牛X坡于2012331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平运七公司、彭X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49 7129元。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1025日作出(2012)叶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牛X坡与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2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X坡的委托代理人牛X飞、马跃,上诉人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辉,被上诉人彭X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栗X文,被上诉人平运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军、栗X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1151530分许,彭X超雇佣司机陈X祥驾驶彭X超所有的挂靠在平运七公司名下经营的豫DX号大型客车,沿叶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田庄乡宋庄路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牛X坡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X坡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经责任认定,陈X祥及牛X坡负事故同等责任。牛X坡伤后送到叶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等,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167940.07元,支付交通费1540元。经鉴定牛X坡损伤已构成1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经评估牛X坡车损费658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在牛X坡住院期间,彭X超向牛X坡支付现金80000元。原审另查明,豫D59015号客车在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1份。
    原审认为,彭X超雇佣司机陈X祥驾驶归彭X超所有,并挂靠在平运七公司名下经营的机动车,与牛X坡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牛X坡受伤致残,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X祥及牛X坡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牛X坡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牛X坡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6794 0.07元;2、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1天,为1 84天,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误工费为8058.70元;3、牛X坡要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50元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护理费为770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为7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2310元;6、交通费l540元;7、根据牛X坡伤残程度及出院后生活环境,出院后考虑1人护理20年,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护理费为132080.6元;8、牛X坡构成1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0)132080.6元;9、车损65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上述共计503137.97元。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为肇事车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l份,牛X坡上述损失由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58(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382479.97元,由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191239.99元,牛X坡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牛X坡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1897.99(含彭X超向牛X坡支付现金80000),于判决生效后1 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牛X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7元,牛X坡负担2768元,彭X超负担5989元;鉴定费800元,牛X坡负担400元,彭X超负担400元。
    牛X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按照每年22438元的标准计算牛X坡的后期护理费。2、一审法院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3、上诉费由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彭X超、平运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牛X坡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无法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全天需要专人进行护理。一个人护理根本不能满足牛X坡的生活需要,应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根据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护理费的规定,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应该按照护工平均劳动报酬进行计算护理费用。目前,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为22438元/年,因此,牛X坡后期护理费的计算,应该依据该标准进行计算,并且护理人数应为二人。2、牛X坡的损失构成一级伤残,造成牛X坡及其家属在精神上的伤害是常人无法想象的,因此牛X坡认为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低,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司法实际结合牛X坡及家属精神上承受的痛苦程度,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至70000元。
    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认定的132080.6元的后期护理费,并改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事实与理由:牛X坡住院时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伤残鉴定书均未记载其出院后需要单人护理20年的意见,一审判决中既然已经判决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牛X坡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就不应再支持牛X坡出院后的护理费l32080.6元,因为伤残赔偿金是弥补受害人因伤无法正常劳动的补偿,与后期护理费属同一性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0元/人,按两人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牛X坡针对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伤残赔偿金与护理费是不同的赔偿项目,不能因为赔偿了伤残赔偿金,就不再赔偿护理费。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牛X坡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至一级伤残,确定赔偿二十年的后期护理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2、一审法院在判决护理费时应该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22438元/年)计算牛X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50元/人/天的标准,明显低于实际标准(61.5元/天),因此法院支持按50元/人/天计算护理费是有合法依据的。综合以上两点意见,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够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针对牛X坡的上诉答辩称,牛X坡并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因此牛X坡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非偏低。因此牛X坡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支持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彭X超针对牛X坡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牛X坡护理费正确,护理人数按照1人计算符合牛X坡的实际情况。2、牛X坡的精神抚慰金一审确认为50000元是合理的,根据河南省高级法院的精神是要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考虑,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彭X超针对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的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的伤残赔偿金是依法有据的。保险公司提出的后期护理问题,彭X超认为一审并不是重复计算,该项的计算是要根据病人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对一审法院计算的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年限有异议。
    平运七公司针对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牛X坡的答辩同彭X超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肇事车豫DX号客车在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21120时起至2013111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双方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肇事司机陈X祥与受害人牛X坡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划分并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彭X超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平运七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牛X坡受到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在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l份,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护理费与残疾赔偿金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此规定,残疾赔偿金与护理费应属不同的赔偿项目,故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同时判决其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护理费属重复计算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1、本案中受害人牛X坡出院后在家中由其家人护理,根据出院后被护理人牛X坡的生活地点及需要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情况,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结合其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计算其的后期护理费为319720(15986元/年×20),一审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的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适用的标准明显偏低,牛X坡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故对牛X坡要求增加后期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2、牛X坡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其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是事实,一审法院根据牛X坡的受伤情况酌定其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2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5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牛X坡因本次事故身受一级伤残,结合其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牛X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范围,并无不当。故牛X坡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牛X坡的经济损失共计690777.37(其中医疗费167940.07元、误工费为8058.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700元、营养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1540元、护理费为31972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车损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牛X坡上述经济损失由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下余568777.37元,按照责任划分计算应为284388.68 5(56877737元×50),该款由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下余84388685(284388.685元一200000)应由肇事车的所有人彭X超赔偿,扣除彭X超已付牛X坡80000元,下余4388.685元由彭X超赔付牛X坡,该款由平运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法院(2012)叶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牛X坡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叶县法院(2012)叶民三初字第67号判决第一项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豫D59015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赔偿牛X坡各项损失12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牛X坡各项损失200000元,共计:322000元。
    三、彭X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牛X坡赔付各项损失共计4388.685元,平顶山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7元,牛X坡负担2768元,彭X超负担5989元;鉴定费800元,牛X坡负担400元,彭X超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46元,牛X坡负担2346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4800元,彭X超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X
审判员  杜X
审判员  赵X
0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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