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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 一方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14-04-26    作者:孙心远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叶某与被告钱某系夫妻关系,于20101010日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134月起因感情不和出现矛盾,并于20136月起分居至今。20141月原告以被告出现外遇情况,背叛婚姻和感情,严重伤害原告与家庭为由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一套,价值180万。
原告起诉前,被告曾于20127月以购买婚房为由向其母亲陈某借款人民币146万元,在借款合同上原告并未签字,201210月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夫妻双方。
房屋购买时价值150万,起诉时房屋价值180万。
【办案结果】
原告叶某和被告钱某在普陀区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1.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
2.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
3.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万元。
【本案焦点】
被告单方向其母亲146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海耀拍案】
庭审中,原告辩称对被告单方与其母亲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知情,也未签字,因此不承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海耀律师分析认为,如果能确认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房屋现有价值扣除该笔借款外,女方实际分的财产只为17万【计算方式:(180-146)÷2=17】,而不是其主张的90万。
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律师认为,被告的借款实际上是为购置婚房,现婚房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海耀律师在全面了解案件细节后,收集并分析了相关证据,发现被告母亲给予被告的购房款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且款项用途亦有相关发票证明,故积极主张共同债务的成立。
在我方大量的证据下,原告方主动妥协,在法庭的调解下,被告补偿原告30万后,本案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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