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违法解除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11年8月1日,被告某驾驶苏A953T8号轿车,在沿金湖县金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原告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金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1年1月2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同年2月25日原车主以车辆转籍为由申请退保,同年2月26日该保险公司同意该车退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与韩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2701.9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肇事车辆虽曾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已于2011年2月26日因转籍退保,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不在该公司承保期间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车辆转籍不在解除交强险合同法定事由之列,故被告公司保险上海分公司以车辆转籍为由终止交强险违背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虽解除交强险,但因其行为违法,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某各项损失合计18398.5元。
【点评】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我国于2006年3月21日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建立了交强险制度。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更加注重社会保障功能的发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和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性质,《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除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除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办理停驶的、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以外,投保人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投保人不得以上述事由外的理由解除强制保险合同。本案对交强险投保人与保险人具有较强的警示作用,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侧重对受害人的保护与社会保障功能的发挥,与商业保险自由订立、自由约定、自由解除不同,非因法定事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