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刑辩律师: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获轻判(廖锐斌律师)
【案情简介】2013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欧×伟出于泄愤的目的携带一个大纤维袋(里面有3瓶5升花生油罐,各装着20支清塘2号农药的分量)伙同被告人欧×松,乘坐一辆出租摩托车前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凌沿股份社后面,在得知该地点后的三口鱼塘是被害人李××所有后,欧×伟对其中两口鱼塘(经查,其中一口鱼塘塘主为欧××,面积8亩,另外一口鱼塘塘主为谭××,面积为5亩)各投放了一瓶花生油灌装着的农药,欧×松对一口鱼塘(经查,该鱼塘塘主为李××,面积 13亩)投放了一瓶花生油灌装着的农药,二人投放农药完毕后把花生油罐丢弃在现场后逃离。当晚,被害人李××、欧××、谭××相继发现自已鱼塘的鱼大面积死亡。经鉴定,造成三被害人经济损失高达61.98万。
【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伟、欧×松无视国家法律,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残害他人养殖鱼类,造成损失达人民币61.98万,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委托说明】该案犯罪嫌疑人欧×松归案后,该案在广东珠三角地区曾引起轰动,各大媒体都对该案进行了大篇幅的报道。欧×松的家属通过朋友推荐找到远在深圳的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廖锐斌,廖律师遂接受委托介入本案担任欧×松的辩护人。
【律师有效辩护】庭审中,廖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欧×松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欧×松在本案过程中,与被告人欧×伟相比,欧×松与本案被害人李××互不相识,也没有任何过节与矛盾,不具有动机发起本案共同犯罪的犯意;欧×松没有养过鱼塘对如何清塘缺乏认识,更没有提议和参与购买清塘剂;欧×松仅在对同案被告人欧×伟的动机与目的缺乏了解与认识的情况下将了解到的被害人李××的从业信息告知了欧×伟,其没有参与本案犯意形成、本案计划或策划的过程中;在本案中,欧×松属于被纠集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属于受同案被告人欧×伟的指挥帮助雇佣摩托车并帮助带路的人,在实施破坏生产行为过程中经不起同案被告人欧×伟再三的唆使与不断的乞求而帮助实施的行为人。结合上述犯意的发起形成、犯罪的计划制定、犯罪的决定性原因与作用等方面分析,同时鉴于被告人欧×松在本案中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实施行为积极性不高的事实,欧×松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欧×松在本次犯罪中属于偶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三、鉴于被告人欧×松表达愿意承担由其犯罪过错所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态度,考虑被告人欧×松法律意识淡薄是其触犯刑事法律的重要原因之一,其主观恶性程度较轻,经历这次教训已深刻认识错误,回归社会后再犯罪的几率十分小,再结合被告人欧×松的实际家庭经济情况难以一次性或短时间内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恳请法官可以综合考虑以上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欧×松作出宽大处理,给予欧×松一个早日回归社会通过努力尽快偿清被害人赔偿的机会,以达到尽快实际解决本案经济赔偿问题的良好效果。
【法院判决】被告人欧×松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律师辩护效果】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根据有关规定,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直接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就界定为“情节严重”,回到本案,本案被告人造成被害人高达61.98万,足以界定为“情节严重”,理应在3-7年量刑幅度进行量刑(一般情况下至少要判处4-5年有期徒刑),但正因廖律师的辩护意见找准了切入点,从解决本案实际问题出发,抛出的辩护观点理据充分,获得了合议庭的采纳,被告人才得以轻判,以使一时糊涂犯错的当事人早日走出铁壁高墙而重获新生!(本成功案例由廖锐斌律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