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因过失致雇主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
雇员因过失致雇主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雇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雇主财产损失的,如果确有重大过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叶先军
被告:王刚
2005年8月3日,叶先军雇佣的司机王刚驾驶豫S43988号货车沿312线由南向北行驶到64km+20m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使车辆侧翻在路西侧路基下,致叶某和王某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王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先军为王刚垫付医药费2000元,支付罚款200元,花费现场施救费3600元,其车辆维修费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报价为11810元。由于保险公司只赔偿40%,故叶先军起诉,要求王刚偿付因重大过失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之前,被告王刚曾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叶先军,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王刚有重大过失,判决由叶先军赔偿王刚医疗费11927.84元的70%,即8380.9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付6380.99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叶先军和被告王刚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在为原告驾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有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之外损失的60%,合理合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的规定,判决王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叶先军损失15610元的60%,即9366元。
宣判后,王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依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信中法民终字677号民事判决中所谓“王刚在受雇为叶先军驾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有重大过失”之说,支持叶先军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依据的。(2)原审认定叶先军在保险公司受偿40%也与实际不符,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书清楚记载叶先军获赔50%。(3)原审认定施救费3600元是错误的,实际只有3000元;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的是指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本次事故并未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仅有第三人的道路、菜地、院墙损害,计价1440元,且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至于事故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交警罚款等,均不属第三人损失范围,而是雇主自己的损失,雇主自己的损失不能适用向雇员追偿的法律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的规定,仅适用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而他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原审判决由他承担雇主损失,完全是对第9条的曲解。
二审法院认为,雇员、雇主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我国进入市场经济时期才产生的一种新型法律关系,法律虽然没有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财产损失时如何向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但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则是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遵循的,雇员与雇主也不例外。根据民法通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雇员王刚对雇主叶先军享有获取雇佣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活动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过错责任。固始县交警队认定王刚驾车侧翻的原因,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看来,王刚的过错是明显的,其也不否认,因此,王刚应对叶先军的车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雇员的职务过错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再鉴于雇员与雇主的地位和经济能力差异,雇员对雇主的财产损害只可承担适当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王刚对叶先军的车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显高。另外,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的规定,是对该条司法解释立法原意的误解。据此改判如下: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固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叶先军各项损失15610元的40%、即6244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财产损失,应否赔偿及如何赔偿的问题。
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雇员与雇主之间赔偿法律关系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没有专门的规范性条款来对个人雇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本条主要规定雇主和雇员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问题)。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第三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雇主对雇员受损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论雇主是否有过错,均应当对雇员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以上规定可知,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仅仅厘清了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以及雇主与雇员间关于对第三人造成损害雇主对外赔偿后是否应向雇员追偿的法律关系,但对雇员造成雇主财产损失是否应赔偿并无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在处理中曾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原告叶先军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在驾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且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该起事故负全责,有重大过失。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保险之外损失的60%,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很简单,法无明文规定。如前所述,现行法律仅规定了雇主对雇员的人身伤害赔偿关系和雇主与雇员间关于对第三人造成损害,雇主对外赔偿后是否应对雇员追偿的法律关系,而雇主不属于第三人。且按常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经济地位悬殊,而雇员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很明显要保护弱者的利益。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部分支持原告叶先军的诉讼请求。即被告应赔偿因其过失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但不是全赔,而是部分赔偿,不是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60%其应全部承担,而应适当承担,仅承担40%。依据民法通则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雇员对雇主享有获取雇佣劳动报酬的权利的同时,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活动的义务。因王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过错是明显的,但由于雇员的职务过错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同时鉴于雇员与雇主的地位和经济能力的差异,雇员对雇主的财产损害只可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中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任何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义务。雇员在享有从雇主处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就承担了安全生产劳动的义务,对雇主交由其管理使用的财产应尽一个善意管理者应尽的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不应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雇主财产损失。这主要是基于规范雇员职务行为的需要。如果雇员不能谨慎行事,就不能减少损害的发生。同时,这一权利也可以防止雇员趁受雇之机,为所欲为,任意损害雇主的利益。当然,这种权利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弥补雇主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王刚对该起责任事故负全责,因此其存在重大过失,未尽一个善良管理人和雇员应尽的基本义务,故应赔偿雇主的损失。
其次,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仅限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第三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民法通则第四条确认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的要求,反映了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若因法无明文规定,雇主又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第三人”的范围,雇员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显然违背法律公平与正义的价值。
再次,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在雇佣法律关系中的进一步体现,是对我们一味保护以弱势群体出现的雇工的权利而忽视雇主权利的弥补。雇工的权利固然要保护,但雇主的权利也不可忽视。不可因为保护雇工的权利而损害雇主的权利与利益,更不可为保护雇工权利而剥夺或牺牲雇主本应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正像本案中,不可因保护雇员利益而牺牲雇主叶先军应享有的财产损失受偿权。况且,本案中雇员本来就存在一定的过失,雇员王刚应对其过失负责。
二、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问题
基于劳资双方利益平衡的考虑并参照国内外司法实践,对于赔偿的范围与数额,一般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根据雇主与雇员的过错程度来确定。一般来说,雇主对雇员不能进行全额追偿,这里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雇员履行职责是为雇主带来效益的活动。在这个活动中,雇主通过雇员获得利益,也就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因后者的过错造成的风险。另一方面,雇主对劳动者负有选拔、任命、监督和管理的义务,也不能排除上述职责未能正常履行的因素。(2)应参考雇员的工资水平、生活状况,充分体现人道主义精神。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追偿不应造成雇员的生活困难,否则这种追偿就不具有合理性。(3)确定追偿数额,还应考虑一些其它因素,如投保情况等。如果雇主购买了保险,则损害赔偿责任会最终转嫁给保险公司,雇主自然不能向雇员追偿未超出保额的部分。但超过保额的部分,则应参考上述因素,按一定比例进行追偿。
综上,雇员王刚应对雇主叶先军的财产损失负一定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雇佣关系越来越普遍,雇员与雇主的纠纷也层出不穷,虽然法律已有所规定,但法律总赶不上现实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本案所暴露的雇佣关系的法律空白——雇员对雇主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是否应赔偿?如何赔偿?因此,弥补此类纠纷的法律空白已刻不容缓。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中第三人的规定过于狭隘,有必要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将其限定为广义的第三人,即包括雇主在内,进一步明确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保护雇员权利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雇主合法权利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