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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受到治安处罚,我能否再起诉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费?
发布日期:2014-04-21    作者:聂晓东律师
问:
  我与李某系同事和邻居,我离异后一直独居。200763晚,我家的电闸保险丝被烧断,我便请求李某帮忙维修,李某修好后从我家出来时,正好遇上其刚从外面回家的妻子冯某,冯某遂追问李某去我家做什么,李没有理睬,冯某便认为丈夫李某与我有不正当的关系。于是,200768一大早,冯某便跑到我们的单位对我破口大骂,言词污秽不堪入耳,前后持续半个小时左右,引起其他同事围观和议论。我报警后,公安机关对冯某作出了罚款200元的治安。由于事发时在场人中都是我的领导和同事,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使我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和伤害。我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我精神损失费。请问:冯某的行为已受到治安处罚,我能否再起诉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费?
                                                                                                     
                                                        
 
答:
  对你的问题回答如下:
你所提出的问题牵涉到名誉权受侵害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名誉权是公民人身权的一项内容。为了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刑法、民法、治安处罚行政法规中,分别对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规定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一侵犯公民名誉权的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该数个规范都得到适用的,这一法律现象是规范竞合。在发生规范竞合时,在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可以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而承担了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也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2、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不论是调解还是裁决赔偿损失问题,从立法本意和公安部的有关解释来看,只是指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受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实际上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能通过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予以解决。本案冯某无端当众侮辱、漫骂你,属于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冯某进行了治安处罚。冯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而且侵犯了你的名誉权。同时给你带来了精神损害,冯某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冯某当众辱骂他人,被治安处罚后,你有权要求其赔偿你的精神损失费。
3、按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几种形式。一般来说,侵权人应同时承担上述全部或部分民事责任。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停止侵害的责任已无承担的必要。侵犯名誉权的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故你欲提出的诉讼请求只要与你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相当,法院会依法予以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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