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违约致合同解除时,违约金的承担标准
商业不动产租赁,出租人(商场)在和承租人(商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承租人的履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往往约定得很严苛。比如一旦承租人拖欠租金满一定期限,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不仅要按日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还要支付数个月的房租作为合同解除的违约金,此外,所交的租房保证金不予返还。
针对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要同时承担几项违约金责任,在法律上是否能得到支持?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判决承租人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及支付数个月的房租,来作为承租人违约责任的承担。
那么,法院是基于什么样的考虑来做出判决的?
首先,根据合同法的理论,针对同一种违约行为,不能同时约定两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守约方只能择其一而向违约方主张。所以,当出租人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时,既要承租人支付数个月房租的违约金,又要扣除承租人的保证金,违背了法律的原则,法院在判决时只能择其一而支持。
其次,按照上述理论,似乎还是存在重复承担违约金之嫌,因为法院同时也支持了出租人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条款。实际上,还要注意是否存在不同的违约条款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如果一个违约行为,造成了两个违约的后果,那么就允许就两个违约条款的存在。
比如承租人逾期支付房租的行为,首先需要按日支付逾期的滞纳金以弥补出租人的利息损失;若承租人的逾期支付行为造成了合同解除的,承租人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是弥补合同提前解除后出租人的损失。虽然承租人仅行了逾期支付租金这一个行为,但造成了合同解除的后果,这个后果给出租人带来的损失不是滞纳金这一项就可以弥补的。
所以针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对承租人的一种违约行为约定多种违约金时,只会择其一而支持。除非该种违约行为造成了两个违约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