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律师代理共同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止诉讼)案
案情简介:
原告A主张,2012年5月被告B以自营的个体企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分四次借款11.47万元,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其中最后一笔19700元,原告是以信用卡刷卡形式给付的被告B(即原告用自己名下信用卡在被告B经营的个体企业以透支消费形式转给被告B)。为保证还款,被告B还书面承诺将其个体企业的资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现上述四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B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
立案后,原告以借款事实发生在B同其丈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申请追加被告B的丈夫C作为共同被告、连带偿还上述款项。
保定律师身份:被告C的诉讼代理人。
保定律师拟定的《答辩状》:
答辩人:C,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因原告A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现当庭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同,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应由原告就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已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㈠《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修正)》第八十九项第三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下所列第四项第四级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㈢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阐述的核心事实内容存在直接矛盾。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先说的2012年5月B向原告分四次借款11.47万元,后分别说的四次借款中只有一次数额8000元的发生在5月份,其前后说法在借款时间上自相矛盾。
三、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数额19700元的借款,属于非法经营性质的不合法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
㈠按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自述,该借款是以信用卡刷卡透支消费形式转给B的,原告和B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的规定。尽管单该笔交易的数额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但不影响对B、原告行为违法性质的认定。
㈡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即违法的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
四、即使不探究原告主张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原告追加答辩人为被告也不当,原告主张的债务不应认定为答辩人与B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B的个人债务。
㈠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不能违反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B是以自营的个体企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的款,该借款没有用于答辩人与B的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虽然发生在答辩人与B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属于为答辩人夫妻共同利益借款。“为夫妻共同利益”是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法理基础和前提属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当以不违反该法理基础和前提属性为前提。
㈡B从未与答辩人商量向原告借款,也未告知答辩人其向原告借过款,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即使B向原告借了款,答辩人与B也没有形成夫妻共同借款的合意。
㈢按原告主张,B四个多月累计借款数额达114700元,明显超出了一个家庭因日常生活需要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没有理由相信B的借款意思系与答辩人的共同意思表示,除非原告能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第13条中明确规定了“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㈣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参与、不知情,也无从介入、无从控制、无法防范风险。假如,将该借款随意推定为答辩人的共同债务,将会过度加重夫妻中未借款方的举证责任,将会忽略对夫妻关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利的保护、使婚姻充满风险、在利益平衡上也过于倾向保护债权人,将会严重侵害夫妻中未借款方的民事合法权益、背离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此致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C
2013年7月15日
保定律师拟定的被告C对原告A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XX工商分局《证明》(代理人阅卷时曾复制了照片,现在卷内却没有)、B居民身份证复印件、C居民身份证复印件、D和C居民身份证复印件、D户口页复印件的质证意见:
㈠均写有“借款留痕专用、B、2012.4.23”,只能证实借款是B单独所借、时间发生在2012年4月份。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2012年5月(或分别于2012年5月19日、7月27日、8月27日、9月26日)B向原告分四次借款,存在时间上直接的冲突矛盾。
㈡不承认XX工商分局《证明》的真实性,认为出具该内容的《证明》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可能出具该《证明》;该《证明》没有XX工商分局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在形式上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
●对个体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的质证意见:
㈠依法应提供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㈡按该复印件显示,个体企业系B个人经营。
●对B与C《离婚协议书》的质证意见:
㈠在协议书中,B与C对债务问题进行了确认,没有提到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说明B本人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并不认同。
㈡可以印证C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知情,C与B没有形成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
㈢可以证实B与C是在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几个月后就离婚的,间隔时间很短。
●对8000元《借条》的质证意见:
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字迹是否为B本人所写。
㈡即使不探究其真实性,当中根本没有体现C,只能证实借款是B单独所借;《借条》内容为“今借”而非“今借到”,只能证实B和A间成立了借款的合同关系,不能证实A已向B提供了相应借款,B和A间的借款合同未必已生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㈢《借条》中的月份改动过、不明,无法确定是原告主张的5月。
㈣《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并约定按月2%给付利息”不符。
●对2012年7月27日68000元《借条》的质证意见:
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8000元《借条》不是出自同一人之手。原因:1、无法核实字迹是否为B本人所写、手印是否为B本人所按。2、该《借条》书写的习惯、风格与8000元《借条》的存在明显不同:8000元的《借条》没有写金额小写,没有写B、原告的身份号码,这次都写了;8000元的《借条》没有按手印,这次按了,而且按地出奇地多(按手印过多与逻辑常理不符);二张借条写字风格大相径庭,8000元的《借条》字写的洒脱、行云流水,这次的生硬、棱角鲜明。
㈡即使不探究其真实性,当中根本没有体现C,只能证实借款是B单独所借;《借条》内容为“今借”而非“今借到”,只能证实B和A间成立了借款的合同关系,不能证实A已向B提供了相应借款,B和A间的借款合同未必已生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㈢《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并约定按月2%给付利息”不符;当中“如到期未还,按利日利息1%罚息”,对到期未还的罚息约定也不明。
㈣按原告主张,8000元的《借条》系B5月份所写,B5月份借款2个月后再次借款,5月份借的8000元是否已还,在该《借条》中没有体现。假如5月份借的8000元未还,按逻辑常理原告不会再继续向B提供借款;另外,因5月份借款数额恰是本次的零头,假如5月份借的8000元未还,应合理怀疑本次借款中的68000元包含了5月份的那8000元,两张借条的数额不应累计计算。
●对《郑重声明》的质证意见:
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68000元《借条》不是出自同一人之手。原因:1、无法核实字迹是否为B本人所写、手印是否为B本人所按。2、该《郑重声明》书写的习惯、风格与68000元《借条》的存在明显不同。3、声明人重复签字,且签字笔迹明显不同,与逻辑常理不符。
㈡即使不探究其真实性,当中根本没有体现C,只能证实借款是B单独所借;B书写68000元《借条》5日后才声明“抵押借款已收到”,足以说明B书写68000元《借条》时原告并未履行实际提供相应借款的义务、当时B没有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足以证实,2012年8月1日B将个体企业的手续、设备和物资已抵押给原告。
●对19000元《借条》的质证意见:
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字迹是否为B本人所写、手印是否为B本人所按。认为该《借条》与8000元《借条》出自同一人之手,与68000元《借条》不是出自同一人之手。
㈡即使不探究其真实性,当中根本没有体现C,只能证实借款是B单独所借;《借条》内容为“今借”而非“今借到”,只能证实B和A间成立了借款的合同关系,不能证实A已向B提供了相应借款,B和A间的借款合同未必已生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㈢在之前8000元借款未还、68000元借款9月15日即要还款的情况下,于8月27日第三次提供借款与逻辑常理不符。
㈣约定“按天计息”,数额未明确,利息约定不明。
㈤日期存在改动。
●对2012年9月26日19700元交易明细查询记录(二页)的质证意见:
㈠该交易如真实,原告刷卡透支消费系买卖性质,不是借贷性质。
㈡在B前三次借款到期、未还(68000元、19000元的均已明确到了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第四次向B提供借款有违逻辑常理。
㈢2012年10月25日的交易记录显示个体企业已还19700元款(2012年9月26日的交易金额符号“+”,该日的交易金额符号“-”)。
保定律师拟定的核心代理意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具体见《被告C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本案中的合理疑问当庭无法解释清楚、无法自圆其说,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㈠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主张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
㈡单独、逐个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确定指向其主张的待证事实。
㈢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证据之间不但不能相互佐证、印证,反而存在矛盾冲突,未能形成严谨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的其他可能性的事实结论(如:写有“借款留痕专用、B、2012.4.23”的证据与《借条》等证据存在时间冲突;各《借条》之间文字的书写习惯、风格存在冲突,存在出自多人之手的可能性;原告自述主张的借款时间存在冲突,主张约定的利息与《借条》体现的内容不符)。
二、原告未能证实其主张的借款用于了C和B的夫妻共同生活、未能证实该借款系C与B的共同意思表示,即使其主张的债务真实,该借款至多也仅是B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发生的债务,依法不应认定为C和B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B的个人债务。
㈠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并不在于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在民法上,夫或妻的独立人格并没有因结婚而混为一体,而是各有独立的人格,夫或妻一般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能够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夫或妻一方单独对外举债的行为,属合同行为的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如该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让另一方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
㈡原告单方陈述,B是以自营的个体企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的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陈述是否真实,无法查实。即使,按原告的单方陈述,B借债发生于2012年5月之后,且已将个体企业的全部资产抵押给原告,2012年11月26日B就同C离了婚、至今下落不明,短短几个月的间隔时间不具备将借款用于B和C夫妻共同生活的客观条件;B和C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财产分割:归男方所有,归女方不要”, 但并没有体现什么财产归了C,实质上二人并没有财产可以归C,因为二人本就没有财产,对个体企业的事务C至今都一概不知,从未见个体企业的任何资产、收入、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㈢2013年7月4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刊登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为夫妻共同利益”为前提——湖南长沙中院判决蔡竹清诉梁立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案》(附后)与本案基本相同,最终将原告主张的债务认定为了直接举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三、通过开庭审理,还足以查实下述事实:
㈠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28日19700元的借款,属于非法经营性质的不合法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且,个体企业于2012年10月25日已支付该款项。
㈡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并约定按月2%给付利息”不真实,即使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也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1、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要么没有约定利息要么约定不明。
2、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四、即使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系B的个人债务,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公告送达后B仍没有到庭,依法也应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无法查明、应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
㈠本案审理后,无法查明原告提供《借条》、《郑重声明》中的字迹是否B本人所写、签名是否B本人所签、手印是否B本人所按,无法排除不是B本人所写、所签、所按的可能性;无法查明原告是否已实际向B提供了相应借款、借款合同是否已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生效;无法查明四次借款之间有无重复包容关系;即使原告主张的债务属实,在理论上也存在B已还款只是《借条》未收回的可能性,无法排除B手里有已还款的证据。
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综合以上,并坚持C《答辩状》中的意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代理人: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宏图
2013年7月15日
附:2013年7月4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刊登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为夫妻共同利益”为前提——湖南长沙中院判决蔡竹清诉梁立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为夫妻共同利益”,包括借款实际上用于夫妻共同利益,及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举债系“为夫妻共同利益”两种情形。
案情
2008年3月至6月期间,梁立红以借款炒股、投资为由,先后三次向同事蔡竹清借款共34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蔡竹清出具借条。2008年7月23日,梁立红与唐奇离婚,并共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进行了确认,协议明确梁立红因赌博和股票交易所负49万元债务由梁立红负责偿还(不含本案诉争借款)。在唐奇要求下,梁立红还书面出具了没有其他债务的保证,但没有提出有欠蔡竹清的借款。后蔡竹清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34万元借款系梁立红在与前夫唐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人连带清偿。
裁判
该案原审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诉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唐奇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宁乡县人民法院再审。
宁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1.被告梁立红向原告借款事前未与唐奇商量,事后也未告知,两被告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梁立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且梁立红在诉讼中自认借款是炒股和打牌所用。综上,根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之原则,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梁立红个人债务。
宁乡法院判决:1.被告梁立红偿还原告蔡竹清借款本金34万元;2.被告梁立红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蔡竹清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至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驳回原告蔡竹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蔡竹清与被告梁立红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长沙中院经审理认为,梁立红与唐奇离婚时协议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确认,没有所欠蔡竹清的债务,证明被告唐奇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双方没有形成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梁立红向蔡竹清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梁立红在诉讼中自认所借原告的借款用于炒股和打牌。
长沙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梁立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蔡竹清所借债务属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1.将“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符合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要求,具有充分的适法性。“为夫妻共同利益”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法理基础和前提属性,因此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也应当以不违反该前提属性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且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将“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建立在正确的利益衡量基础上,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从风险防范的角度来考量,此类争议中具体实施借贷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是出借人和夫妻一方中的举债人,夫妻另一方在借款行为发生时根本不知情,也无从介入、无从控制、无法防范此类风险。
3.将“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司法的要求,兼顾了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必须强调,认定“为夫妻共同利益”,包括借款实际上用于夫妻共同利益,也包括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举债系“为夫妻共同利益”两种情形。前一种情形,如有证据证明则该借款事实上被用于为夫妻共同利益,则属共同债务毫无疑义;后一种情形,“有理由相信”来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其认定标准也可依该规定:如果是小额借款,依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出借人无须举证即可径行认定“有理由相信”;如果是超出日常家事需要的大额借款,债权人即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为“有理由相信”。笔者认为,将出借人的主观认知要求界定为“有理由相信”,符合表见代理制度的要求,在婚姻法律制度中也明确的规定作为依据,也能够兼顾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
本案案号:(2011)宁民再重初字第2号;(2012)长中民再重终字第0321号
案例编写人: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刘海涛
案件结果:
开庭审理后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民事裁定书见://blog.sina.com.cn/s/blog_492187cf0101ouba.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