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商法:破产概述
发布日期:2014-04-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1.破产的概念:从倒闭清算到再建型公平清理债务程序
2.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参照适用。
3.破产原因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资不抵债依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确定,有相反证据除外。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4.破产法三大程序及其关系
和解、重整和破产清算。
(1)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重整或破产清算,债权人可以申请重整或破产清算;
(2)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债务人或其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
(3)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
(4)在和解或者重整程序中,符合条件时可以经破产宣告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5)一旦经破产宣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不得转入和解或重整程序;
(6)和解与重整不得相互转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