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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经济法重点:物业服务管理
发布日期:2014-04-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1.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主体

(1)业主

业主与所有权人的概念略有差异。

一个专有部分算一个业主,一人拥有多个专有部分的算一个业主。

(2)业主大会

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人数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3)业主委员会

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其常设机构对业主大会负责。

委员由业主担任,不得兼任本物业区内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

(4)关系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法院撤销。

2.物业服务管理内容

包括常规性的公共管理和服务,针对性的专项服务(单独付费)。

3.前期物业服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销售前和过程中,由建设单位(开发商)代替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予以说明。买受人在买卖合同中应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作出承诺。业主大会制定或修改管理规约的,临时管理规约失效。

资料移交: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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