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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 鉴定申请书
发布日期:2014-04-11    作者:李忠玉律师
重新 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尚占全,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现住保定市满城县白龙乡白堡村四区23队16号;
联系方式:15130381248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同-灵)检(痕)字【2013】002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因与王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已经灵丘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013年1月15日,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向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对送检人:张聪、邓守军送检的检材和样本:1、车号牌为冀F10891号小型厢式货车一辆国2、车号牌为晋BF7714号二轮摩托车一辆进行“碰撞接触部位”的痕迹检验鉴定。该鉴定意见结论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一、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灵公交认字【2013】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故意违背事实与法律的重大瑕疵认定行为。
该认定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前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二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尚占全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宪、孙绒花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当日申请人驾驶冀F1089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1线灵丘县大涧火车桥路段期间,完全是在该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符合该路段前方30公里/小时的安全限速。道路参与人王宪驾驶的晋BF7714号二轮摩托车驾驶本已经超过年限,行车本未经年检,属于过错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被暂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和单处15日以下拘留。
二、该鉴定意见存在不符合本案事实和违反鉴定相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责任书认定单位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现场勘察和责任事故认定过程中存在徇私枉法和违法办案问题。首先对现场没有进行全面、深入、客观的现场勘察和调查,该案的卷宗第十一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续页)》第八段表明:痕迹物证提取情况,提取痕迹物证为否定。而山西省灵丘县司法鉴定中心(晋)公(灵)检(痕)字【2013】002号鉴定文书第二部分的“检验”和第三部分的“论证”出现了当时现场没有出现的肇事车辆和受害车的“刮蹭痕”,表明灵丘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存在故意违背事实的枉法及重大虚构事实的伪造嫌疑。也就是说灵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察笔录已经明白无误的文字表明,现场没有提取车辆刮蹭的直接证据,肇事车辆和受害车辆提交到交警大队以后,存在灵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大伪造痕迹物的行为,该送检的检材和样本存在重大瑕疵。
 
 此  致
 
灵丘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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