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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鉴定申请书
发布日期:2014-04-10    作者:110网律师
申请人:尚占全,男,汉族,197085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现住保定市满城县白龙乡白堡村四区2316号;
联系方式:15130381248
被申请人:王宪,男,汉族,195466日生,农民,住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武灵镇王庄村161号;
联系方式:13935279817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王宪的脑内血肿,其后遗症是否达到一级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1226日已经灵丘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014221日,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向山西省灵丘县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对王宪交通事故伤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结论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一、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灵公交认字【2013】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故意违背事实与法律的重大瑕疵认定行为。
该认定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前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二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尚占全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宪、孙绒花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当日申请人驾驶冀F1089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1线灵丘县大涧火车桥路段期间,完全是在该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符合该路段前方30公里/小时的安全限速。道路参与人王宪驾驶的晋BF7714号二轮摩托车驾驶本已经超过年限,行车本未经年检,属于过错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被暂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和单处15日以下拘留。责任书认定单位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现场勘察和责任事故认定过程中存在徇私枉法和违法办案问题。首先对现场没有进行全面、深入、客观的现场勘察和调查,该案的卷宗第十一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续页)》第八段表明:痕迹物证提取情况,提取痕迹物证为否定。而山西省灵丘县司法鉴定中心(晋)公(灵)检(痕)字【2013002号鉴定文书第二部分的“检验”和第三部分的“论证”出现了当时现场没有出现的肇事车辆和受害车的“刮蹭痕”,表明灵丘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存在故意违背事实的枉法及重大虚构事实的伪造嫌疑。
二、该鉴定意见存在不符合本案事实和违反鉴定相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该鉴定在第三页“分析说明”中载明:根据现有送检材料,结合本中心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王宪在交通事故中损伤头部,经临床查体,并本次本中心检验证实,其脑内血肿诊断成立,与王宪本人的原发性和器质性病理严重不符。
首先,申请人与王宪的车辆之间是否存在刮蹭?由于灵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卷宗中和《鉴定文书》中存在的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且在责任认定书中伪造痕检物的行为,使得该《痕检鉴定》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刮蹭是否存在是不确定的?2013106日宋金红到王宪救治的医院灵丘县人民医院调取了王宪的CT光片,经专家研判后认为:王宪事故发生之前存在陈旧性的、原发性的、器质性病变:即脑梗塞、脑出血、脑白质病、高血压,也就是说上述病症是经常出现的病症,临床表现为:1、头晕、头痛或一次性眩晕;2、一次性肢体麻木,站立不稳;3、恶心、呕吐;4、神情恍忽或嗜睡;5、突然说话不利或说不出话。因此山西省灵丘司法鉴定中心的(2014)临鉴字第04号《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到王宪自身的陈旧性和器质性病理病变,没有考虑到申请人尚占全与王宪之间的车辆是否存在刮蹭?即使刮蹭,是意外伤害还是王宪本人的非外伤性行为?本案申请人与王宪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的过失因果关系。延展的讲,王宪向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也没有举出刮蹭后与地面接触的头部创伤面的医院初步诊断和修正诊断。
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灵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经交通参与双方当事人王宪和尚占全的同意提起当地的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尚占全有理由怀疑灵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有偏袒王宪的倾向,该鉴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申请人提出质疑,亦非灵丘县人民法院指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的公正,特申请重新鉴定,望人民法院批准。
 
  
 
灵丘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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