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高某某起诉被告周某(惠)离婚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关于原告高某某起诉被告周某(惠)离婚纠纷一案的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周惠的委托,并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便于法庭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在作出判决时,能予以采纳!
一、关于是否离婚的代理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规定,结婚、离婚均是当事人双方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对此,代理人在此不发表任何代理意见。
二、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周惠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恳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认为,依据原告高某某的起诉书知悉,原告高某某起诉离婚的被告是周某,而不是周惠。而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均可以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是周惠,而不是周某。因此,本案被告周惠并不是原告起诉书所列举的周某。换言之,本案被告周惠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恳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代理人认为,原告高某某名下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庆丰苑27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系原告高某某、被告周惠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
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房地产买卖契约、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均证明,原告名下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庆丰苑27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该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签订时间【2010.10.27】、付款时间、房产证的办证时间【2010.11.3】均在双方登记结婚时间【2009.9.15】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该房产系其父亲赠予的,属于个人婚前财产,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可见,原告名下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庆丰苑27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系夫妻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并不属于原告高某某的个人婚前财产。恳请法庭在判决双方离婚时,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依法进行分割。
四、代理人认为,以原告高某某个人名义登记的大武口区高某某家私店成立于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
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个体工商档案信息可以证明,以原告高某某个人名义登记的大武口区高某某家私店成立的时间【2012.2.27】在双方登记结婚时间【2009.9.15】之后。值得法庭注意的是,大武口区高某某家私店成立之时,本案原告高某某也向被告拿过几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虽然原告提出虽属于个人婚前财产,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可见,以原告高某某个人名义登记的大武口区高某某家私店系夫妻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不属于原告高某某的个人婚前财产。恳请法庭在判决双方离婚时,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依法进行分割。
五、代理人认为,因本案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原告、被告
双方的婚姻破裂。据此,原告应对被告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
被告周惠向法庭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门诊病、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6月29日23时45分,本案原告高某某(高杰)因家庭琐事对周惠实施了家庭暴力,将周惠头部打伤;因原告高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周惠受伤后,周惠家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将被告送入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被告周惠的头左侧颞顶区有一长约1cm裂伤,深达皮下,活动性出血;经诊断,周惠的伤情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对此,代理人向法庭要说明的,本案被告周惠本人一直没有去派出所,要求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任何处罚,其目的是善良的,且只有一个目的,就是希望原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向被告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并希望双方能够很好的过日子。孰料,本案被告耐心等待的并不是本案原告的真诚悔悟、赔礼道歉,而是原告的一纸离婚诉状。
据此,代理人认为,因本案原告高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离婚,其本人对此有重大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不但有事实依据,且有法律依据。
六、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该原告可以不分或者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代理人认为,依据原告的民事起诉书,并结合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个体工商档案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确确实实向法庭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案件事实。本案原告为什么要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呢?这其中的缘由恐怕只有原告自己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据此,恳请法庭在判决双方离婚时,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原告可以少分或不分。
同时,自双方结婚后,本案被告一直默默的为这个家庭奉献着自己的青春年华。恳请法庭若在判决双方离婚时,能考虑这一情节。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