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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经济法讲义:环境保护法
发布日期:2014-04-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环境法基本制度

1.环境规划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规划按性质分为:污染控制规划、国民经济整体规划和国土利用规划。

按效力分为:强制性规划和指导性规划。

2.清洁生产制度

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材料、采用先进的工艺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适用对象:中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推行方式:清洁生产规划制度、清洁生产信息制度、清洁生产技术创新交流制度、清洁生产的环境标志制度、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限期淘汰制度。

3.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1)适用范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建设项目,中国领域和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2)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总体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总体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规划实施后要进行跟踪评价并将结果报告审批机关。

内容: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3)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形式:根据建设项目所作环境影响评价深度的不同,把环境影响评价分为三种形式:环境影响报告书(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内容:建设项目概况;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程序: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铁路、交通等建设活动经环保部门批准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之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具体步骤:委托有资质的评价单位-制作-征求意见-主管部门预审-环保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4)规划与建设项目环评的关系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4.“三同时制度”: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1)适用范围:中国领域和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需要配置环境保护设施的。

(2)内容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试生产时同时投入试运行,竣工验收时也要同时进行。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后果: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5.排污收费制度

(1)排污费征收对象:征收排污费的对象是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但是,根据专门法律规定,向水体、大气和海洋排放污染物的,达标排放的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并处罚款。

(2)排污费的用途: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3)排污费与排污者的其他法律责任

对排污者而言,缴纳了排污费,并不免除其负担治理污染、赔偿损失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6.总量控制制度

(1)环保部在省级政府申报的基础上把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分解到省级区域,作为国家控制计划指标;

(2)省级政府逐级分解下达指标;

(3)编制年度污染物削减计划;

(4)年度检查、考核。

7.环境保护许可制度

适用范围: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

发证: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8.限期治理制度

(1)对象: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位于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的超标准排污的污染源。

(2)实施程序: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3)法律后果: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9.环境标准制度

(1)环境标准体系: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环境方法标准、环境样品标准。

(2)环境标准制定权限

环境质量标准:环保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级政府对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环保部备案。

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部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级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环保部备案。(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3)环境标准的意义

环境质量标准是环境中所允许含有有毒物质或因素的最高限额,是确认环境是否被污染的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允许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或有害环境的能力的最高限额,是认定排污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排污中是否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

二、环境民事责任

1.概念: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因污染危害环境而侵害了公共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所因承担的民事责任。

2.归责原则:实行无过错原则。并且行为人不得以达标排放作为免除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

3.构成要件:(1)实施了致害行为;(2)发生了损害后果;(3)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4.免责事由:(1)由不可抗力造成并且行为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2)受害者自我致害;(3)第三者过错。

5.责任形式:《环境保护法》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民法通则》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都能适用。

6.诉讼时效: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7.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程序:环境行政调解处理(不是必经程序,也不是最终程序)和环境民事诉讼。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注意:举证责任倒置(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与环境污染危害无关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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