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终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辩护词
陈X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X忠的委托,依法指派本所王金龙律师担任被告人陈X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发回重审诉讼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及本案涉及的科普知识,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法庭审理,对本案有了全面、深刻的了解。现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正确适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依法采纳。
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忠在生产、销售黄豆芽的过程使用无根素、营养剂所生产的食用农产品黄豆芽具有毒害性,危害人民健康,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错误,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陈X忠正常生产、销售黄豆芽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问题。
1.)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在加工制作的食品中禁止使用,但在食用农产品的种植过程中是被广泛应用的。
食品添加剂是为了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
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的“食品”,指的是经过加工制作,直接供人们食用的产品,如面包、火腿肠、腌制的菜,是食品的制成品。“添加剂”指的是在制作这种“食品”的时候,如小麦粉制作成面包,为了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到食品原料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而豆芽是采用无土栽培技术种植生产的一种蔬菜。是由种子栽培、浇水、施肥、施用农药、收获而得到的果实。在2004年6月29日,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12号)文件中批复如下:“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此批复明确说明,豆芽的种植生产过程中,不是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调整适用范围。
豆芽既然属于种植生产过程,那就如同小麦、玉米、大豆、土豆、大白菜一样属于初级农产品。我国《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2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
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5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农业投入品是指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用生产资料产品和农膜、农机、农业工程设施设备等农用工程物资产品。因此,在食用农产品的种植、生产过程中,使用化肥、农药是正常的合法行为。4-氯苯氧乙酸、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都是植物生长调节剂,它能抑制植物的根须生长,促进根茎的生长,是被普遍使用的一种农药。广大农民群众因普遍使用了高科技的化肥、农药产品,才保证了我国农业的丰收。只是在使用农药的过程中要遵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2的限量标准。因此,在现实的生活中,我们食用的小麦、玉米及茄子、辣椒等蔬菜中,都多多少少残留了农药的成份。但并不是因为残留了农药的初级农产品就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也不因为农民兄弟使用了农药就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键在于是否突破了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2的限量标准。
草甘膦是美国孟山都公司开发研制的一种除草剂,具有优异的除草性能,为世界各国粮食的增产提供了可能。但是,草甘膦是低毒的,对人体有害的,是致癌物质。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小麦中草甘膦的最大残留量为5毫克/公斤。这个标准对人体是绝对安全无害的。而本案中的被告人生产的黄豆芽4-氯苯氧乙酸的含量为252微克。4-氯苯氧乙酸、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都是低毒、高效、低残留的农药。在2011年农业部起草《豁免残留限量农药名单》中将6-苄基腺嘌呤列入41项之中。被告人陈应忠生产的黄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的含量是我国公布的草甘膦在小麦中含量的1/20,更是对人体无害的。如果被告人以此而被追究了刑事责任,那我国8亿农民岂不要人人被判刑罚。
2.)、关于检测报告中测定低限10微克/公斤的问题。
2013年7月12日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在黄豆芽中的测定低限为10微克/公斤。这个测定低限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还是地方标准没
有明确。是对食用农产品如小麦、黄豆芽,还是对加工食品如面包的适用标准,也没有说清。不能以超过该测定低限便认为黄豆芽就是有毒有害的食品。
3.)、4-氯苯氧乙酸与4-氯苯氧乙酸钠是两种不同的物质。一种物质区别于另一种物质,根本在于其性质不同,物质的化学分子式确切的说明了这一点。4-氯苯氧乙酸的分子式为C8H7CIO3,而4-氯苯氧乙酸钠的分子式为C8H6CINaO3。这是两种不同的物质,不能混为一谈。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储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明令禁止的农药33种如毒鼠强、甲胺磷、甘氟等均为高毒、剧毒物质,对人体危害极大,故此予以禁用。该条规定的“等禁用物质”也应该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物质。如我国《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五批中公布的名单目录。4-氯苯氧乙酸、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均不在此列。该条中“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是一个概括性的语言。但是此处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毒性应与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的毒性与危害性相当。4-氯苯氧乙酸、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均是低毒的无害的。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被告人陈应忠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
退一万步讲,假设陈应忠使用的无根素、营养剂等添加剂是有毒、有害的物质。其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使用的,也不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陈应忠是一个初中没有毕业的农民,为了养家糊口,勤奋劳作,自己生产豆芽,靠卖豆芽为生,勉强度日。为了提高产量生产出优质的豆芽。像其他豆芽生产者一样,从网上购得利尔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无根素、宜丰速长营养剂,句容市生物化学研究所生产的句力牌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产品包装上特别标明,“绿色无公害,黄/黑/豆芽/豆苗专用”,“本品能有效抑制根和主根的生长,促进茎秆生长
发育,增强抗病能力,改善品质和形态”等。对上述说明,陈应忠经过试验,效果很好,深信不疑。而且,自己及家人也食用自己生产的豆芽。当保定市农业局执法队前去调查时,陈应忠便详细的介绍了使用上述产品的方法,并出示了添加剂的产品及包装。其对产品中是否含有4-氯苯氧乙酸、6-苄基腺嘌呤等毫不知情,不具有化学专业的人员,不通过专业的仪器设备检测,是不可能知情的。如其知情,当执法队走后,岂不早就溜之大吉。而且,在其生产豆芽的过程中,也从未有过任何的行政机关告知其无根素、营养剂等不能使用。在陈应忠的意识里,就像种地使用化肥和农药一样,是国家科研单位正规生产的产品,不会有错的,从没有意识到自己生产的豆芽会危害人民的身体健康。
四、 说明一个问题。
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在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被停止使用,不是因为上述物质有毒有害。而是“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请参见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文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X忠只是一个普通的初级农产品的生产者,与其他的农民兄弟一样,自食其力。没有危害社会与人民的故意和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陈X忠无罪。
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金龙
201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