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一审
陈XX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一审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经被告人陈XX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作为其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一审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开庭前本辩护人详细地研读了嘉陵区人民检察院就本案的起诉书和在卷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情况,主要做罪轻辩护,并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的具体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
首先,起诉指控:“被告人陈XX与被告人何建建立较为固定的供销关系,前后卖给何建的病死猪约10吨,”并非案件事实,被告人陈XX只是从2012年7、8月份总共向何建卖过三次病死猪,共计4500余斤。而就在第三次的运输途中被挡获的,在被告人尹洪君的讯问笔录中也证实了这一点,而且并非向起诉书指控的建立了较为固定的供销关系,其数量也并不真实。也仅仅只能说明被告人陈XX与何建偶尔进行过买卖交易的行为。仅仅三次不能称之为建立了较为固定的供销关系。其销售数量也并非起诉书所指的10吨那么多。
二、被告人陈XX具备如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1、被告人陈XX在本案中不是主犯,仅是从犯,只起到辅助作用
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陈XX不符合主犯的特点,在本次事件中并未起到主要作用。判断一个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应当根据他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全面地分析判断。本案被告人陈XX实际上只起到从属的地位。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应该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
2、被告人陈XX系初犯、偶犯、此前表现好,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在此次事件之前没有任何其他不良行为,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XX参与此次事件完全是因为迫于生济,并非本人真实意愿,其犯罪情节轻微且为初犯,偶然犯罪,以前无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因而属于法定的从轻情节。
3、被告人陈XX主观恶性不大,事后的认罪态度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也是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陈XX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又没有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一直很好。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被告人在参与此次事件中由于家境贫寒,迫于生计才不得以从事贩卖病猪触犯了刑法。但其事后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如实交代事情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且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量刑时能予以酌情减轻处罚。
4、被告人陈XX系文盲,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陈XX只是在8岁至10岁时在村上读了两年小学,系文盲更是典型的法盲,没有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法律意识十分淡薄,一念之差才触犯刑法。为此其懊悔不已。请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5、被告人陈XX年事已高,家庭情况特殊、条件较差
被告人陈XX现年已65岁,年事已高,由于家庭情况特殊,生活经济条件较差,妻子是一个精神病患者,生活不能自理,家里还有三个孙子无人照顾,儿子常年在外,对家庭及小孩也是不管不顾。目前被告人陈XX是整个家庭唯一的劳动力、家庭收入的唯一来源,所有生活开支均需被告人给付,也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来源。由于迫于生计不得以才触犯了刑法。
鉴于以上实际情况,为维持一个家庭的和谐,恳请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XX系初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在此之前一直循规蹈矩,表现较好,到案后如实交代事实经过,确有悔改之意,且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人的家庭现状,恳请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对被告人陈XX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
律 师:谭小周
二O一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