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则江诉被告魏东、被告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川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935号
原告商则江,男,1971年9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关龙村1组80号。
委托代理人胡俊,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东,男,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沙河魏村沙河魏42号。
被告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1980号2329室。
法定代表人周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465号国立大厦7、8楼,1楼C座。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旻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则江诉被告魏东、被告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川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则江的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魏东、被告芝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旻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则江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魏东雇佣的驾驶员杨民政驾驶牌号为沪BR8256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嘉定区金沙江路丰庄路口,与案外人黄青林驾驶的牌号为沪AT1720的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乘坐在黄青林所驾车辆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民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牌号为沪BR8256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事故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要求确认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7,454.06元(含住院伙食费1,2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32元、辅助器具费1,308元、住院用品费492元、查档费20元、残疾赔偿金385,804.8元、营养费4,800 元、护理费8,700 元、误工费36,58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713.75元、鉴定费1,900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及律师费53,600元由被告魏东负担,被告芝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魏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自己系牌号为沪BR8256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芝川公司名下,杨民政系自己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为其开车。对保险公司要求自己承担医疗费自费部分175,170.71元不同意,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同意承担25,000元、查档费同意承担20元,鉴定费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芝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魏东,该车挂靠在芝川公司名下。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车辆投保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次交通事故,在(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6606号、(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中已赔付的费用,要求在交强险中扣除。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原告是农村家庭户口,派出所出具的非农比例,并没有显示黎明村是城镇还是农村,根据已有证据,我们还是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1287.6元,根据保险合同要求非医保金额175,170.71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用血互助金,不属于正式的票据形式,故不认可。对于外购药及外购的住院用品发票,由于没有医嘱,故不认可;对于拐杖助行器、轮椅、靠背椅,认为拐杖是必须的故认可,认为轮椅和靠背椅不是必须的不认可。由于原告另行主张了护理费,且住院清单中也有护理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单独主张的护工费不予认可公司提。对于上海五丰上食公司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因原告没有证明工资受损情况,故与本案关联性不大,鉴于原告伤情较大,故认可每月最低工资标准的误工费。由于原告住在上海,不认可住宿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次数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8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辅助器具费认可拐杖的费用150元,营养费同意每天30元,护理费同意每月1,20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1,6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住宿费不认可,住院用品费不认可。查档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2时30分许,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丰庄路路口,被告魏东雇佣的驾驶员杨民政在为被告魏东提供劳务期间,驾驶被告芝川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R8256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金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庄路时,适逢案外人黄青林驾驶上海五丰上食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AT1720的中型厢式货车载着原告商则江及案外人孙朝军,沿丰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杨民政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商则江及案外人孙朝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民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商则江及案外人黄青林、孙朝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至复旦大学华山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治伤情,共花费医疗费366,166.52元(含用血互助金3,200元)。2013年1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右下肢单瘫(肌力2-4级)、T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髋臼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及右胸四根肋骨骨折属七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5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1、牌号为沪BR8256肇事车辆的车辆型号为集瑞联合SQR5250GJBD6T4-1、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VM6C3D94BA001204、发动机号码为K2305B00234,事故发生时,与该肇事车辆的车辆型号、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码一致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肇事驾驶员杨民政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09-25,有效期限10年,该证记录:从2012年起,每两年于09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杨民政的驾驶证及身体条件证明有效期内。3、因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本院以(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6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上海五丰上食食品有限公司2,000元;以(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孙朝军医疗费3,961.10元、误工费2,900元等合计6,861.10元。4、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08元,分别为:购货单位为个人的靠背椅158元、拐杖或助行器150元,客户名称为商则江的轮椅1,000元。诉讼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拐杖或助行器150元予以认可。
又查,1、原告的母亲周树珍,1941年10月1日生,现无劳动能力,亦无收入来源,其与丈夫商作金育有一子三女共4人,分别为儿子商作江,女儿商则会、商则琼、商则云。原告的父亲商作金已于1990年6月病故,其生前另外育有一子商则徐(系原告同父异母的大哥)。原告商则江要求周树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五分之一的比例计算。2、原告商则江与妻子周裕秀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商于建(1993年1月6日生)、女儿商余清(2006年9月13日生)。3、原告商则江自2008年9月20日起居住在嘉定工业区黎明村610号104室,该村非农数占总人数的比例为99.8%。4、原告商作江自2007年4月1日起入职上海五丰上食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原告商作江的工资总收入为41,072.29元,月平均工资为3,159.40元。5、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原告通过上海五丰上食食品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嘉定区分局缴纳个人所得税为731.44元。6、2012年4月14日起的10个月内,原告商作江没有工资收入。
审理中,1、原告认可被告魏东先行垫付了现金5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被告魏东同意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元、查档费20元。3、原告提供付款单位为个人的8张发票,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432元、住院用品费492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杨民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商作江及案外人黄青林、孙朝军无责任。事发时,与牌号为沪BR8256的肇事车辆的车辆型号、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码一致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现有证据,事发时杨民政的驾驶证及身体条件证明在有效期内,没有无驾驶资格或驾驶非准驾车型等行为,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类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肇事司机杨民政受被告魏东雇佣,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保险范围外的余款应由被告魏东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沪BR8256挂靠在被告芝川公司名下,被告芝川公司系车辆被挂靠单位。被告芝川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魏东所负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属于对医疗费非医保范围费用免除部分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内容并未作出任何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认为自费药等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医疗费,原告的主张合理,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本院凭据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66,166.52元(含用血互助金3,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0元、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8,700元。误工费,原告正值工作年龄,因交通事故不能正常从事劳动,根据原告提供的伤前工资收入及受伤后的工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59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及居住地为上海城镇的事实,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母亲周树珍、女儿商余清现无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来源,属被抚养人范围,有权要求赔偿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单列,而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内,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和原告商作江、周树珍、商余清的年龄情况,以及周树珍、商余清另有其他扶养人的情况进行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0,68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身心受到一定伤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可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由本院酌定。交通费、原告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确实需要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查档费、鉴定费,系原告的必要支出,可以列为赔偿范围之列。律师代理费,被告魏东自愿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系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住宿、住院用品等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本人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东先行垫付的费用,可以从其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商则江人民币113,138.9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6,038.9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0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优先赔付);
二、原告商则江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66,16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410,684.28元、护理费8,700元、误工费31,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847,974.80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13,138.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三责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商则江余款人民币734,835.90元;
三、原告商则江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查档费2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25,000元等共计26,920元,应由被告魏东承担,扣除被告魏东先行垫付的现金50,000元,原告商作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魏东余款人民币23,080元;
四、驳回原告商则江的其他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48.94元,减半收取6,024.47元,由原告商则江负担1,614.60元,被告魏东负担4,409.8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魏东所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惠 平
二0一三年 九月 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 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