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周某及辩护人刘大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为主并伙同被告人周某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而向张明奎(另案处理)购买了大量各类发票及电脑、打印机。2010年8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周某、周某暂住处本市普陀区红柳路238弄36号402室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各类发票共计235400份。经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征收税务分局鉴定,其中1027份江苏沿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系伪造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周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租赁合同、收条、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明细对账单及运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及附件,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为出售伪造发票而非法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周某暂住处查获的各类伪造发票尚未出售,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周某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伪造发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