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董某某的委托,指派徐次文律师作为被告人董某某的一审辩护人,依法为被告人董某某出庭辩护。出庭前,本人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两次会见被告人董某某,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完整的了解。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人所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故辩护人主要就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形态及被告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斟酌、参考:
一、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形态,辩护人认为,应当分情形区别对待,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董某某出售给沈志良两次共计70万元票面金额和出售给倪立峰42万元票面金额,共计112万元有票面金额的犯罪部分,被告人的出售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应当认为为犯罪既遂。
(二)对于被告人在XX路口,意欲出售给不明身份男子的10本共计1000份定额发票部分,其已经联系好买家,并商谈了具体的交易数量,在约定地点准备交货时由于被告人意志意外的因素,致使双方的交易行为未能完成,因此,对于该10本1000份定额发票部分,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三)对于剩下的26本2050份发票,其只是随身携带,伺机出售牟利,但其尚未联系出售对象,没有实施商谈出售数量,价格及交付发票、钱财等任何出售行为,被告尚未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对于该26本2050份发票部分,应认定为犯罪预备形态。
二、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望合议庭量刑时能够予以充分考量
(一)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出售的3050份发票行为当中,具有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形态,与既遂犯相比,被告的该部分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对于被告的该部分犯罪行为,望合议庭能够予以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积极悔罪,并具有当庭自愿认罪行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予以处罚。
(四)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较差,父母年老,母亲有病,被告人丈夫在家务农,收入微薄,家中因娶儿媳欠下不少的债务,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也主要用于偿还欠债,供给家庭生活所需,并非出于自我享乐之用,就犯罪动机而言,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并不大。
(五)被告人通过家属,要求主动预缴部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法律素养较差,因一时心存侥幸,而失足走上犯罪道路,但其本性憨厚、老实,平常在家表现一贯良好,望合议庭能够从宽量刑,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动机尚有情义所在,被告人在归案后也主动如实供述全部的罪行,并希望通过家属预缴部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良好,部分犯罪中,亦有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形态,依法具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望合议庭能够在两年以下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并能够依法对被告适用缓刑,让其早日重归社会,尽好母亲和女儿的社会责任。
辩护人:徐次文
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