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中区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XX县,身份证号码33032719800928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所在地浙江省XX县XX乡XX新村3号。2010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文胜,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XX,男,1966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XX县,身份证号码51303119660807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所在地四川省XX县XX乡XX村4组29号。2010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晓雷,重庆安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1)第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曾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谭文胜,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余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曾XX、董XX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87号得意世界B区5楼“富侨保健”洗脚城共谋,由曾XX出资,董XX出面购买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交给曾XX到云南省昆明市出售。同年11月27日,二被告人在云南省昆明市提取由董XX在浙江省预订的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时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查获《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94.5万余份。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均是伪造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X、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某的语言、通话记录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货物运输合同、物证照片、扣押物品凭证、鉴定结论、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董XX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行为尚未完成即被公安人员捉获,是犯罪未遂,具有法院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提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曾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曾XX为出售而购买的假发票尚未拿到即被公安人员捉获,其不可能实现出售假发票的行为,因此,其是犯罪未遂,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提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曾XX目无国法,伙同出售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94.5万余份,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董XX、曾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经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曾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经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跃
人民陪审员 范金花
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