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被驳回,是否能够以不当得利再次起诉
经济生活中,一方经常手持银行转帐记录要求对方返还。此种纠纷,以借款为由起诉要求还款时,法院一般要求提供关于借款事实的证据,如果没有借条或合同之类明确借贷关系的证据,则法院很可能驳回还款的诉请。被驳回后,还能否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返还?本案中法院接受并支持了诉请。但由于“一事不再理”规则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以此理由重新起诉还是存在一定风险的,不是任何法院都会接受换一个诉请再次起诉。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0年7月22日
基于对不当得利的认识误区,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当得利存在一定的泛滥化,有必要进行适度的规制,而规制的方法及程度值得思考——
不当得利的泛滥与规制
【案情回放】
2006年8月7日,梁岳胜转账53万元至其亲戚梁馥丽的银行账户。2007年4月16日,梁岳胜持银行转账凭条以借款纠纷为由诉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请求梁馥丽归还借款53万元。南海区法院判令梁馥丽归还借款。梁馥丽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仅凭银行转账凭条不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岳胜的诉讼请求。
2008年12月27日,梁岳胜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向南海区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亲戚张国辉的妻子梁珠爱在加拿大欲购置房产需用人民币兑换成港币,张国辉找到亲戚梁岳荣要求兑换港币,因梁岳荣在本市没有账户,为方便操作,张国辉与梁岳胜商量由梁岳胜向梁馥丽转账,再由梁馥丽向梁岳荣转交人民币以兑换港币。但梁馥丽收取梁岳胜款项53万元后,并未向梁岳荣转交该笔款项,因此梁馥丽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梁岳胜返还53万元。梁岳胜为此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条、购房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梁馥丽辩称梁岳胜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转账的53万元系梁岳胜向梁馥丽归还的借款,相应的借款凭证因借款清偿完毕已经由梁馥丽返还给梁岳胜。南海区法院判决支持梁岳胜的诉讼请求。梁馥丽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4月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梁岳胜再次以不当得利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对此,有以下观点:
原告梁岳胜:首先,原告第一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梁馥丽向其借款至今未还,诉讼请求是梁馥丽向其归还借款,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第二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其为亲戚兑换港币将款项汇到梁馥丽的账户,但梁馥丽拒不返还该笔款项,诉讼请求是梁馥丽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案由为不当得利。据此,原告两次起诉所基于的事实、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在本案中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因被告获取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系消极事实,故要求原告承担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有违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理。相对而言,由被告对自己获取的利益具有合法根据进行举证较为公平,故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
被告梁馥丽:首先,梁岳胜两次起诉所涉双方当事人均是梁岳胜与梁馥丽,基本事实均指向同一笔银行转账款项,诉讼请求均为梁馥丽返还款项53万元,故梁岳胜再次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及“举证责任倒置法定”原则,不当得利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某法学教授:在民事诉讼理论中,“一事不再理”是所有法律人耳熟能详的一个概念,但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意思能够与该原则接近的似乎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何谓“一事”?“一事”是指一个诉、一个诉由、还是一个事实?无论是在法学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另外,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特别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是公认的难题,目前存在较大的争议,尚无统一观点。
【法官回应】
对不当得利的规制应以不损害实体公正为前提
1.不当得利的泛滥化趋势。据司法统计数据反映,佛山市两级法院近几年不当得利案件数量逐年成倍上升,目前甚至呈现泛滥化趋势。这种泛滥化主要表现在:权利人在诉讼中主张权利时,有意回避甚至直接否认交易活动中真实存在的基础性、原因性法律关系,隐匿整个交易背景而截取款项支付结果之片断,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义务人返还相应款项。造成司法中不当得利泛滥化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交易活动的不规范性蕴藏着巨大的诉讼风险。随着经济的发展及交易的密切,基于各种原因产生的款项往来日益增多。但是,民众的法律意识的提升则严重滞后,各种经济活动和交易往来具有不规范性。一旦发生纠纷,权利人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势必存在举证方面的障碍;另一方面,司法中对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认识存在误区。基于原告对消极事实即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难于举证的考虑,很多法官简单地认为,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一旦被告对其取得利益的合法性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后果。这种认识误区鼓励了权利人在给付之诉中将不当得利视为一个万能的法宝,一旦自己对双方交易所涉的真实法律关系难以举证,便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将所有的举证责任统统推给被告。以至于有人极端地认为,无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给付之诉,权利人均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
2.不当得利泛滥化的规制。首先,应正确理解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致他人因此受到损失。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对“取得”一词的理解,“取得”应是指一种瞬间行为而非一种持续“占有”状态。换言之,如果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取得”某种利益时有合法根据、而“占有”没有合法根据时,一般不能认为构成不当得利。比如,租赁合同中租赁期满承租人仍占有租赁物拒不返还,因承租人“取得”租赁物时具有合法根据,出租人不得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或给付租金。其次,正确认识不当得利的性质。通说认为,不当得利作为债因之一,既不是法律行为,也不是非法行为,与当事人意思无关,应属于事件。如借款或买卖合同中,因借款人取得借款或卖方收取货款是基于当事人的借款或买卖合意而为,此属于法律行为而非事件,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再次,正确认识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的含义有两个层次,一是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及被告均有义务对自己主张或者辩称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此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由何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当得利纠纷中,尤其不能忽视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当强调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亦负有举证责任,不能在不审查原告主张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简单地将不当得利的举证统统分配给被告。关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是解决不当得利纠纷的公认难题,甚至有人称之为法律界的“哥德巴赫猜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通过综合认定后一般能够查清事实。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并非常态,故需要直接运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情况并不常见。另外,应充分考虑不当得利的例外情况。我国法律目前对此虽无明确规定,但参照其他国家立法例,下列情况一般构成不当得利的例外:①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或期间利益所为的给付。②因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的给付,如赈灾捐款后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③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为给付,此种给付在主观上是恶意的,可理解为赠与,出尔反尔有违诚信原则。④造成权利丧失的错误清偿。非债务人因为错误而为债务清偿,若债权人因善意丧失债权的,为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清偿人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而应向真正债务人追偿。最后,笔者认为应正确、灵活地运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从司法程序方面对不当得利的泛滥进行必要规制,但应以不损害实体公正为前提。
3.不当得利泛滥化规制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考量与平衡。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的泛滥固然存在规制的必要,但在规制过程中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如何进行考量与平衡更值得思考。比如双方本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债权人仅能提交支付凭证而无法提交借款凭证,考虑到诉讼风险,遂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此属于不当得利泛滥化的表现。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并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此属于司法对不当得利泛滥化进行规制。如债权人在进一步收集了借款凭证的情况下再次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的,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否予以受理?对此司法实践颇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否则不当得利泛滥化的司法规制不具有足够的威慑力。一种意见认为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允许权利人对实体权利再次予以救济,不当得利泛滥化的规制固然必要,但不应过于严厉。上述两种意见的分歧,从浅层次来看,是关于债权人第二次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争议;从较深层次来看,是关于不当得利泛滥化规制程度及法律后果的考量;从更深层次来看,则是司法实践对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平衡与选择。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民众的法律意识及社会效果方面考虑,对于不当得利泛滥化的规制不应过于严厉,对于程序公正的追求尽量不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这也是上述案例中一、二审判决认为梁岳胜第二次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深层次原因。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