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款被法院判无效后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
案情:
2000年6月,原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北京分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上海公司”借款225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后,“上海公司”分别于2000年6月16日、6月19日二次分别从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湖东支行五四分理处、上海银行思南支行汇出60万元和90万元至“北京分公司”指定帐户中,“北京分公司”收款后于2000年6月19日向“上海公司”出具收条。同时,福建某货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为上述借款的介绍方并通过书面方式对上述借款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借款合同到期后,“北京分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福建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追索债款2001年“上海公司”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北京分公司”归还欠款,“福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中涉嫌经济犯罪(经司法鉴定借款合同中的“北京分公司”印章与工商机关备案的印章不符),遂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福州市公安机关立案后又以“合同签订地为上海”为由,于2003年4月30日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经侦支队办理,经侦查2012年2月29日(历时10年之久)徐汇分局向“上海公司”送达“撤销案件决定书”,理由为经“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确认在收条中的公章并非伪造,因此嫌疑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于是告知“上海公司”可再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嗣后,“上海公司”于2012年6月向福州晋安区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北京分公司”向“上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计15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赔偿100余万元的利息损失,由于“北京分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总公司”)承担;同时,要求“福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审理中,被告“北京分公司”“北京总公司”辩称:经鉴定借款合同中的章为假章,故公司系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无效的,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福建公司”辩称:由于主合同是无效合同,所以担保合同也无效,所以不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福州晋安区人民法院):
被告“北京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后,原告“上海公司”与被告“北京总公司”均不服,遂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撤销晋安区人民法院该民事判决;
2.“北京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海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1年9月10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3.“福建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上海公司”承担1/3的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北京总公司是否应对分公司的对外借款承担责任;2)借款合同是否有效;3)如借款合同无效,出借人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4)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律师认为,讼争的《借款合同》中,不仅有“北京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且还有其分公司副总经理的签名,虽在2001年第一次诉讼中,经鉴定该章真伪存有异议,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嫌疑人(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消此案,故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确认了借款合同中章属“北京分公司”所有,同时该副总经理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理应由“北京分公司”承担,因“北京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北京总公司”承担。
由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违法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北京分公司”在“上海公司”于2001年第一次诉讼后仍长期无偿占用该笔资金,客观上造成了“上海公司”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北京总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另,由于“福建公司”不能
证明其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其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1/3的清偿责任,是故,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