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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款无效和利息所得税前扣除限制
发布日期:2012-12-03    作者:110网律师

一、民法相关规定
1、(1990.11.12)《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 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2、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发布的《贷款通则》第73条“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章收入处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3、(1996.09.23)《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1)除应按照《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
(2)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4、《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5、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实际就是指《贷款通则》。

二、司法实践
基于上述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一概否定其效力,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 法院对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对利息不予支持或没收,罚款法院一般不管。
企业可以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私募基金等借款给其他企业。

三、税法相关规定
税法对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有效不置可否,但明确规定了利息抵扣限额和缴税。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的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利息收入还需按“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税率5%。
3、《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5、《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相关规定:
(1)对于贷款方而言,利息收入(符合规定或不符合规定)要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和企业所得税。
(2)对于借款方而言,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但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要做相应调整。


公司之间无偿借款,若没有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不缴纳营业税。由于无偿借款无收入体现,因此也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即若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利息收入并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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