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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共同盗窃罪的不同转化
发布日期:2014-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某日凌晨,家住江西省弋阳县的被告人甲、乙来到上饶市带湖路被害人丙家,采用插片开门方式,潜入丙家。二人正四处翻找财物时,甲听见有人上楼梯的声音,便先行逃离,乙盗得一白色提包,包内价值数千元财物。当乙欲离开时,在门外被丙的邻居丁发现,乙为逃跑与丁打斗,但被丁制服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分歧】

  对于该案,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构成抢劫罪既遂还是未遂,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管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造成被害人伤害,均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既遂;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按照“犯罪是否得逞”这一区分既遂和未遂的显著标志,只有当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既未取得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的,才构成抢劫未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转化型抢劫罪是按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刑,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自然与普通抢劫罪相同,否则实践中就难以把握,而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不管是否劫取财物,也不管是否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一概以既遂论处,往往导致会加重了刑罚的处罚,这是与我国刑法总则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背道而驰的。笔者认为构成盗窃转化型抢劫罪需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且达到数额较大。虽然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是并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达到既遂,只要行为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和行为即可。转化型抢劫包括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三种情况,这说明转化型抢劫对是否获取财物没有限制,一般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的限制,所以转化型抢劫也不应有数额要求。因此,行为人以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行为,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是否取得了财物,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 

  第二,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一般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目的是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窝赃、拒捕、毁证。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把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赃物置于自己控制的不法状态;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机关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指销毁、消灭自己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遗留在作案现场的痕迹、物品,以掩盖其罪行。在此条件下若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的,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不适用转化型抢劫的规定;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后又出于灭口、报复等动机杀害、伤害被害人的,则应对杀人伤害行为单独定罪,实行并罚。

  第三,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里的“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也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讲的“现场的延伸”。“当场”必须具备场所上、时间上的密接性和追捕的连续性。不能把“当场”机械地理解为现场,这将使时空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犯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行为现场或刚一离开就立即被追捕过程中,为窝赃、追捕、毁证而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应当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如果当时追捕已中断或结束,或者行为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在其他时间、地点被发现、被追捕,这时行为人为窝赃、拒捕、毁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能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依照有关法律定罪处罚。“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施暴的对象包括行为人主观想象的物的持有者或者任意追捕者,包括误认同伙是追踪之人而施暴。使用暴力的程度要与一般抢劫罪的暴力程度相当,是指行为人对抓捕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乙盗窃后在出门时被丁发现并制服扭送至公安机关。乙的盗窃行为虽然实施完毕,但因被他人发现致并未实际盗得财物,因此其盗窃犯罪属于未遂状态。乙在盗窃未遂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与实施抓捕的人打斗,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犯罪,这一点并无异议,但在这起抢劫犯罪过程中乙并未劫得任何财物,且其暴力行为并未造成抓捕人轻伤以上伤害,应以抢劫犯罪未遂论处。作为本案共犯的甲,在此次盗窃犯罪中亦未盗得财物,其所犯盗窃罪亦属于未遂。其对乙转化的抢劫未遂并无共同的故意,因此,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只能以盗窃罪论处。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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