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标准工时制下加班费的计算及处理
【案例】
赵某于2005年6月到北京A公司上班,工作期间采用倒班上班形式,上12小时白班,休息24小时,再上12小时夜班,休息24小时,白班时间为早八点至晚八点,夜班时间为晚八点至次日早八点。赵某认为其上班时间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因此公司应支付其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公司认可赵某的倒班上班形式,但主张白班期间有2小时吃饭时间,夜班有1小时吃饭时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就各自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委经审理后未采信公司关于赵某白班期间2小时、夜班期间1小时吃饭时间的主张,裁决公司支付赵某延时加班工资,驳回赵某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
【评析】
首先,法律规定将劳动者工时制度分为三种: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的实行都需企业向相关部门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没有合法有效的审批手续,就需按标准工时制的相关规定处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企业超过这一规定要求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未主张其执行综合工时制或不定时工时制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赵某的工时制应按照标准工时制来把握。
其次,标准工时制下加班形式包括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假日加班。不同的加班类别,支付加班工资的标准也不一致。劳动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将上述规定细化解释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因此,本案中赵某实行倒班上班形式,每周至少有24小时的休息时间,故其再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
再次,关于标准工时制下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2010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规定了劳动者应该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规定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证据的,用人单位不提供要承担不利后果。如果用人单位不认可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需要劳动者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其加班事实的初步证据并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如果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双方仅就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支付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用以证明劳动者的加班时数和加班工资支付情况。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支付情况仅具有两年存档备查的义务,超过两年的加班工资发放情况依然需要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赵某2005年6月入职,至今未离职,因此其主张入职至申请仲裁日的加班工资请求不可能得到全部支持。
最后是标准工时制下加班时数及加班工资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因公司未就其关于赵某白班12小时、夜班1小时吃饭时间的主张提供证据,故仲裁委未采信其主张。赵某工作时间为白班12小时,休息24小时,再上12小时夜班,休息24小时,如此赵某的工作时间可按照3天一周期循环计算,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制度工作时间计算为年工作日250天,每天8小时,在两年的周期内,经计算赵某的工作时间确实超过工作时间,故应支付加班工资。按照劳动法和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延时加班按照劳动者不低于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时应优先按照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约定,无约定情况下也应注意将工资中已经包含的加班工资部分剔除作为基础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