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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假身份领取结婚证后再婚的应构成重婚罪 】
发布日期:2014-03-27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1997年,被告人陈某被人贩子带到广州市,为了使其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来人为其制造假姓名,并于1997年9月27日使用假名吴某某谢某广州某区人民政府民政科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2011年,被告人陈某因一通错误电话认识了被告人田某,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用假名登记的结婚是假的,不影响再婚,故明知被告人陈某未与谢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11月23日在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
 
【审判】
 
法律对用假身份领取结婚证后再婚是否构成重婚罪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使用假姓名结婚时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到法定婚龄,故第一次婚姻无效,其与被告人田某结婚不构成重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前一婚姻不管是无效还是可撤销,在被依法宣布无效或被依法撤销前,婚姻关系仍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陈某田某明知前一婚姻关系的存在,仍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已经侵犯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这一客体,故其行为构成重婚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被告人田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
 
广州朱俊凯律师评析】
 
一、对被告人陈某谢某婚姻关系性质的认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未达法定婚龄”是构成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1997年,被告人陈某在尚未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前提下与谢某登记结婚,属于无效婚姻,同时其在人贩子的安排下使用假姓名结婚,如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婚姻关系的缔结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则上述婚姻关系又符合可撤销情形。也就是说,不管是从婚姻无效还是可撤销角度理解,被告人陈某谢某的婚姻关系都是存在瑕疵的。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婚姻法中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可撒消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陈某在婚姻无效情形存在或在可撤销期限内,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登记机关要求撤销,该婚姻关系仍受法律保护。而被告人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上也已通过自己的行为对婚姻关系进行了默认,故其不得自行否认该婚姻关系的效力。
 
至于被告人陈某用假身份与谢某登记结婚行为的性质认定,因结婚登记以及发放结婚证是一种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机关未能审查发现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不实,颁证行为错误,陈某可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二、本案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重婚的实质是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叠。“刑法所禁止的重婚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积极追求两个婚姻关系的并存或重合。”[①]重婚罪具体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先后分别与谢某和被告人田某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已符合重婚罪的实质,其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首先,从客体上看,被告人陈某虽是用假身份与谢某登记结婚,但在未对这一婚姻关系宣布无效或进行撤销之前,婚姻关系有效,被告人陈某又与他人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已侵犯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这一客体。其次,客观方面两被告的行为属于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其次,从主体上看,两被告人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人陈某属于有配偶而尚未解除婚姻关系的重婚者,而被告人田某属于明知他人有配偶而又与之结婚的相婚者。最后,主观方面两被告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影响被告人陈某谢某的婚姻关系,并且放任结果发生,属于直接故意。
 
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但考虑到二被告到案后有坦白认罪情节,本案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了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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