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遗产被擅自翻建,被侵权继承人主张权利有时效限制 】
案例:
陈某某与陈某是姐弟关系。二人的母亲、父亲分别于1981年3月、4月去世,留有位于番禺区某村某号院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三间。二人均明确表示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1984年,陈某某将原有房屋三间拆除,新盖房屋四间,陈某未提出异议。2002年11月,陈某提出要求分割新盖的四间房屋,但陈某某认为此房是自己翻建的,不是父母遗产而是自己的财产,双方发生争议,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陈某某翻建的房屋。
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已超过继承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不应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继承开始后,陈某与陈某某对父母的遗产形成共有关系,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应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广州朱俊凯律师认为:
继承开始后,陈某与陈某某对某号院的三间房屋形成共有关系,但在陈某擅自翻建房屋时,已导致遗产灭失,共有的物权标的已经灭失的情况下,此时,陈某某对三间房屋的的物权已经不存在,不能再行使物权法上的权利,但陈某某享有向陈某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此权利具有时效限制,陈某某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发生之日起两年内行使,但陈某某却一直没有行使,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一、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形成共有关系
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是以登记为原则的。但同时《物权法》在第二章(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第三节其他规定中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因继承取得物权的,是在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的,但若继承人要处分继承的不动产的,需要经过登记方可处理。在本案中,在陈某和陈某某的父母去世后,继承就开始了,此时,陈某和陈某某对本案中的三间房屋是一种共有关系。
二、继承人要求对形成共有关系的遗产进行分割的权利,是继承人作为物权人的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尽管该条后被最高法院废止,但该条关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就遗产形成共有关系的规定,是与物权法的规定相一致的。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是遗产的共有物权人,继承人要求分割、处分遗产的权利,属于继承人作为物权人的权利。根据诉讼时效的理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可以看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物权作为对世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遗产被翻建后,原遗产已经灭失,继承人就原遗产享有的物权,因物权标的物的灭失而不存在,不能再行使物权或物上请求权,只能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
梁慧星老师,在讨论物权法建议稿时,曾指出:““物权请求权”是专门针对“物权”的法律救济措施,是“物权”的特殊保护方法。物权请求权的优点,在于其“构成要件简单”,因此物权请求权行使的程序就特别方便,只须证明自己享有“物权”就足够了,法院也仅凭原告享有“物权”这一点就给予保护。这就使请求权人避免了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的麻烦。因此,民法在侵权责任制度之外,特别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作为保护“物权”的特殊救济措施。反过来,物权请求权也有局限性,这就是行使物权请求权一定要有“物权”存在。“物权”什么时候存在?“标的物”存在,“物权”就存在。标的物一旦“毁损、灭失”,例如房屋都已经烧毁,汽车已摔下悬崖变成一堆废铁,手机已经灭失,这时“物权”(所有权)已经消灭,你就不能再行使物权请求权,你只能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之诉。不动产或者动产一经毁损,原物权已不存在,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基础已经丧失,受害人只能依据侵权责任请求保护,无所谓物权请求权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