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交通事故看肇事逃逸的责任认定
从一起交通事故看肇事逃逸的责任认定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李大兴
案例
2009年12月24日20时30分,海南西线高速公路102公里处,发生一起连环撞车交通事故,一辆小轿车搭载着陈男、陈女两位乘车人追尾撞上一辆大货车,紧接着又被另一辆小货车追尾撞上,致使小轿车上的两位乘车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大货车驾车逃逸。
2010年3月23日,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大货车当事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小轿车当事人和小货车的当事人均承担次要责任,作为乘车人的二死者无事故责任。收到上述事故认定书后,死者家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复核申请。2010年5月25日,交警依法出具了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维持原事实的基础上,对责任进行了重新划分,认定“三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案至今未破,肇事逃逸者不知其人。
解析
从以上两次责任认定来看,未知名的肇事逃逸者先是承担主要责任,后又改为承担同等责任,前后认定的事实一样,依据相同,结果却有异。差别究竟从何而来?肇事逃逸的责任划分以什么为原则?这是必须面对的问题,其现实意义十分重大。
其实,交警的第一次责任认定没有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的规定,交警没有将责任一古脑儿地全推给逃逸者,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而是基于追尾车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也有过错的认识,减轻了逃逸者的责任,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但这个减轻责任,究竟可以减轻到何种程度,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从理论上讲,所谓的“减轻责任”可以从“全部责任”减到“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只是不能减到“无责任”。
也就是说,交警的第二次责任认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这里有一个量的把握问题,逃逸者从“主要责任”变成了“同等责任”,其事实相同,依据依旧,只是减了一个等次,这取决于交警的自由裁量,同一个交警部门,还是那两个交警,在上级交警部门责令重新认定后,进行自我纠错,作出了不同的责任认定。应该说,这第二次的认定更加接近事实的真相。
遗憾的是,这终究不是客观事实。如果没有逃逸者的话,责任认定可能就是另一回事。因为本案中,逃逸者是被追尾,一般来讲,责任在后车。只要前车没有突然变道、尾灯不亮等过错情况,是完全可以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在于这个货车司机竟然跑了,从无责任变成了交通肇事逃逸者。正是因为逃逸者的缺位,才使责任认定呈现出“一边倒”的趋势,背离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
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
但凡发生交通事故,不管有无逃逸者,都应该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来划分责任。这个基本原则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肇事逃逸的责任认定
如果有当事人逃逸,问题就会变得复杂起来。有一种可能是:由于逃逸者的脱离现场,调查和勘验无法进行,事实的真相也无法查清,责任划分更是无从谈起。于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应运而生,基本不考虑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实行推定责任,由逃逸者担纲主要责任者的角色,其他当事人只是充当配角而已。这就叫做“不以过错划责任,只以逃逸论对错”。
交通肇事逃逸的责任认定除了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外,还有公安部的一个批复。2001年11月12日,公安部《关于道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有关责任认定问题的批复》指出: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一方当事人逃逸尚未归案,但逃逸当事人的身份等情况已调查清楚的,且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调查的事实和原因,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如果当事人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列举的违法行为,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即使当事人逃逸尚未归案,但只要对逃逸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已经调查清楚的,公安机关就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以免事故处理久拖不决影响其他当事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这里的逃逸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系指当事人的姓名、家庭住址或者工作单位等可以确定当事人的身份的有关情况,不一定要求每一项都调查清楚,但至少应能根据所掌握的资料确定逃逸当事人。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的时限,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尚未归案,且身份情况不明的,公安机关暂不宜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待破案查明逃逸当事人身份后再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其交通事故责任。从理论上讲,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且身份情况不明的,虽也可依照有关规定推定其负全部责任,但在实际工作中,作出这样的认定并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既没有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无法使事故处理工作继续进行下去。同时,在这种情况下,也无法确定由哪个具体的人或单位作出交通事故赔偿,又因没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其他当事人也无法对此依法提起民事诉讼。鉴于此,对道路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逃逸,且身份等情况不明的,暂时不宜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有待日后案件侦破以后,才有可能依法认定其交通事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鉴于此情况下,作出责任认定的时间须根据案件的侦破情况及逃逸当事人身份情况是否能够查明,方可确定。所以,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逃逸尚未归案,且身份情况一时无法查明的,作出责任认定期限的时间应当从查明逃逸当事人的身份之日起计算。
该《批复》对交通事故逃逸的责任认定规定得比较详细,针对性强,具有操作性,符合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原则。虽然《批复》提到的 《处理办法》和《程序规定》已经作废,但取而代之的新规定亦有相同的内容,不影响《批复》的效力。
如此看来,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责任认定可以归纳为四种情况:第一,责任能够认定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进行认定;第二,责任因逃逸而无法认定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进行划分;第三,肇事者逃逸且身份不明使责任认定失去意义的,可根据公安部《批复》暂不认定。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只有当一方当事人逃逸,而没有其他共同侵权人,即使推定责任后也无法明确具体主体的时候才适用这第三种情况。具体到本文涉及的案例,虽有当事人逃逸,但同案还有其他共同侵权人,受害人完全有理由向逃逸者以外的侵权人主张权利,故而不在此列,应按第一或第二种情况进行处理。第四,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作受害人有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立法和司法的完善
在司法实务中,人们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势:只要有肇事逃逸就按第二种情况进行认定,而忽略了其他三种情况的存在。这主要归咎于以下原因: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使人产生了误解;二是关于肇事逃逸的责任认定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使人只见树木,不见森林,难以整体把握;三是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尽一致,甚至有让人产生歧义之处;四是新旧规定纷繁复杂,且不尽统一,使人们(包括交警在内)思想上产生了混乱。
问题的根源还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这不得不让人们深思:条例有不有需要修改和完善的地方?该条不当地加重了逃逸者的责任,意在通过责任认定的“偏向”,遏制交通肇事逃逸现象的发生,打击交通肇事逃逸者。遗憾的是,自从该条施行以来,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得到遏制,反有愈演愈烈之势。可见,猛药并不等于良药,要对症下药才是好药。况且,打击只是手段,保护才是目的。既要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也要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益,还要保护逃逸者的权益。不能因为逃逸者有逃逸之错,就代人受过,让其兜揽全部责任。这对逃逸者不公,自是不言自明;对受害人更不公,因为受害人的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的维护;对其他相关当事人也起不到惩戒和警示作用,因为他可能因他人的逃逸而免责和减责,这样真正的肇事者就会逍遥法外。该条规定的最大纰漏是,肇事逃逸属事后行为,不能作为发生事故时的认定依据。也就是说,逃不逃与事故本身没有关系。因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能以“逃逸”论。“逃逸”论不仅违背了客观事实,在法理上也是讲不通的。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有必要作如下修改: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依据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认定责任;责任不能认定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基于此种认识,肇事逃逸者除了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外,还可能无责任。结合本文的案例,逃逸当事人完全可能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因为后车追尾,责任十分明确,其逃逸行为也不影响责任的认定。至于其逃逸之错,自有其他责任追究之,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