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分割协议与实际征收补偿协议不一致的,内部分割协议法院不予采纳
近日代理的一个征收补偿款分割案件,法院一审刚刚审理完成。这个案件有一个特殊性在于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对于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在征收补偿前确实达成了一个协议,但是协议内容却与后来的实际征收内容是不一致的,最后法院没有采纳协议的内容。
【案件介绍】
原告刘1一家、刘4一家作为原告,被告为刘3和刘2一家。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位于本市金山区某处的公房有两本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以下简称公房凭证),其中一本公房凭证中记载的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二层亭子间,公用租赁部位为晒台,另一本公房凭证中的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阁,二层阁的使用面积为8.90平方米;上述公房凭证中所确定的租赁户名均为刘2。法院中原、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的二层亭子间部位。 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房屋征收前达成家庭内容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上述房屋二层阁部位的征收利益由原、被告平均分配。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对于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的征收利益是否应按家庭分配协议履行?二、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的同住人范围如何界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家庭分配协议签订在征收协议签订前,从家庭分配协议所约定的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及二层亭子间部位的计算方案分析,家庭分配协议约定的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安置方案中包含居住困难的货币补贴,属于托底保障安置方案,而约定的系争房屋二层亭子间的安置方案不包括居住困难的货币补贴,补偿方案为俗称“数砖头”,即按面积安置补偿方式,而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告刘2与签订的的征收补偿方案与家庭分配协议上对于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及二层亭子间部位安置方案的约定内容完全不同,鉴于此,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家庭分配协议中所约定的系争房屋安置方案与实际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家庭分配协议中的基础性内容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履行家庭分配协议的条件已不成就,家庭分配协议在签署的形式上亦存在瑕疵;基于上述考量因素,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应按家庭分配协议内容对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的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配。
针对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审理事实表明,原告及被告的户籍均落户于系争房屋的二层亭子间部位,且系争房屋二层亭子间的征收安置方案中将原、被告均作为困难户予以了安置考虑,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及被告刘3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内;同时综观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的居住沿革,法院注意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曾经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了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由刘2居住;鉴于此,法院认定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并无实际同住人,因此该部位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归该部位的承租人刘2所有。最终,法院判决该处房屋二层阁部位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80万元,归被告刘2所有;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