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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解析:不安抗辩权
发布日期:2014-03-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1.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有四:①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②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有先后顺序(根据通说观点,应当先履行一方的债务是否到期,在所不问)。③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 ”证明对方具有届时不能或不会作出对待给付的情形,包括:(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b)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c)丧失商业信誉;(d)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不安抗辩权的行使。①不安抗辩权人有权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②不安抗辩权人负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③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安抗辩权消灭。④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a)中止履行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权。(b)中止履行一方亦可不解除合同,要求对方提前清偿债务(加速到期制度。见《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c)对方构成预期违约的,中止履行一方有权依照《合同法》第108条请求对方承担预期违约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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