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届满除权判决前转让票据权利行为的效力
【案情】
2013年5月份,金成公司与淮钢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金成公司向淮钢公司供应钼铁10吨,合同总价款110万元,后金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2013年5月18日,淮钢公司以背书转让汇票的方式向金成公司支付了110万元货款,该汇票出票人为立人公司,汇票背书连续。而早在2013年3月份,该汇票就被立人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于2013年3月12日进入公示催告期,期限为60日。2013年5月26日,该汇票被判决除权。汇票到期后金成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遭拒,2013年10月份金成公司提起诉讼,向淮钢公司、立人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两公司连带支付其汇票金额110万元。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该汇票经公示催告被判决除权,金成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其只能依据合同关系向淮钢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因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但该案转让票据的行为发生在公示催告届满除权判决作出前,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应为有效,因此金成公司既可依据票据关系向淮钢公司、立人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依据合同关系向淮钢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公示催告届满除权判决作出前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有效,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绝对无效,即使背书连续,持票人也不能因善意取得而取得票据权利。对于公示催告届满除权判决作出前,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效力,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但针对公示催告届满除权判决作出前,票据的质押、贴现,最高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可见,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公示催告届满除权判决作出前,票据的质押、贴现行为有效。而票据质押和票据转让一样,都是票据行为的一种,是对票据权利的处分。从票据权利处分的角度看,质押背书设定质权的行为与转让背书权利转移的行为有着本质的相同点。票据贴现是指持票人为了资金融通的需要而在票据到期前以贴付一定利息的方式向银行出售票据,其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票据权利的转让。因此根据法律的类推适用,公示催告届满除权判决作出前,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应为有效。
本案中,淮钢公司背书转让汇票的行为发生在公示催告届满除权判决作出前,转让汇票权利的行为应为有效,持票人金成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金成公司可依据票据关系向背书人淮钢公司、出票人立人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当然,金成公司也可依据合同关系向淮钢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要求其支付货款1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