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挪用公款案虽自首仍获刑二年六个月
俞某挪用公款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1053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6月5日被保候审。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9月6日,被告人俞某利用担任某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经济园区)副主任兼主办会计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某经济园区下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注册企业验资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过程中,擅自挪用某公司账户中为注册企业验资的资金人民币90万元至其某的证券账户,用于个人买卖股票,后于2011年9月9日将人民币90万元予以归还。
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俞某利用担任某经济园区副主任兼主办会计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某经济园区下属某公司为注册企业验资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过程中,擅自挪用某公司账户中为注册企业验资的资金人民币30万元至其某的证券账户,用于个人买卖股票,后于2011年11月4日将人民币30万元予以归还。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俞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某市某区某镇党群工作办公室提供的俞某基本情况表、聘用通知书,关于同意建立某经济园区的批复,证人陆某、费某、范某、陆某、张某的证言,某公司的工商资料、企业验资清单、银行本票、取款凭证、转账凭证等,司法会计鉴定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交易凭证、取款凭证、业务申请书,俞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陆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某公司上海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某证券营业部提供的俞某证券账户交易明细,某区人民检察院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利用担任某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兼主办会计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某经济园区为注册企业验资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过程中,擅自挪用公款用于个人买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俞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七百六十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俞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